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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通用语言与少数民族语言法律法规的比较述评
2010-10-28    语言文字应用(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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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司法检察领域的语文使用

  通用语文法:未作规定。

  区域自治法:“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西藏条例:“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新疆条例:“各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受理或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问题,或为他们翻译。”内蒙条例:“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评议:司法检察事务关乎公民个人(诉讼参与人)的权益,由于目前汉语在民族地区还没有完全通行,因此使用诉讼参与人熟悉的语言文字是司法检察公平公正的体现,这一点对于不通晓汉语文的少数民族公民尤为重要。类似情况也存在于普通话不普及的汉语方言地区,因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没有规定用普通话作为司法检察工作用语是合适的。这项民族语言规定的特殊性还在于,其他条款都是针对少数民族群体的权利,而此款是针对少数民族个体的权利。

  七、服务领域的语文使用

  通用语文法:“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内蒙条例:“公共服务行业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评议:通用语文法的这项规定是提倡性而非强制性的,而多数民族语言法律法规对此都未作规定。服务业或第三产业有明显的市场性质,法规或行政的导向和约束作用是有限的,所以民族语言处于劣势。

  就上述国家通用语言和少数民族语言之间的关系而言,应该把握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主要是规定在国家的层面使用汉语普通话,少数民族语言则是规定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民族地区实行的国家通用语言和区域自治民族语言的双/多语制,是一种国家语言统一规范和地方语言多样化的有序语言状况,二者实际是一种互补而非对立的关系。第二,国家通用语言主要用于行政、教育、媒体等官方场合,而少数民族语言(或及汉语方言)更多的是在一些非官方场合使用,二者之间是不可替代的互补关系。第三,即使国家通用语言和民族语言都有规定的社会领域,其含义和侧重也是有所不同的。因此在全国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在民族地区使用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政策上和法律上并没有冲突。然而民族语文法律法规的实施要比理论上复杂得多,所以现在主要的问题在于对国家法律法规,特别是对处于弱势的民族语言法律法规有关条款和规定的执行和落实。

  (黄 行: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学与人类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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