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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1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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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内容之一,并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和人员保障。

  每年九月份的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

  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并指导实施;设立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对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管理和监督,核发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发现不规范的用语用字,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一)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列入对学校进行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应当对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活动及其设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网络媒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及电子出版物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广告、商品名称等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民政、建设、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对地名、风景名胜区标牌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车站、码头、机场、港口、街道、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产品标志和中文信息处理产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九)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旅游景区(点)、旅行社、宾馆饭店及其从业人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十)商务、邮政、电信、银监、证监、保监、电监等部门应当对商业、贸易和服务活动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十一)公安部门应当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分别达到相应的等级:

  (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新闻记者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五)师范院校毕业生、非师范院校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毕业生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除普通话语音教师外,母语为非汉语的少数民族教师的普通话水平可以降低一个等级标准。

  鼓励非师范专业的大中专学生通过测试取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作为新录(聘)用工作人员的条件之一。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实行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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