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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通用语言与少数民族语言法律法规的比较述评
2010-10-28    语言文字应用(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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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10年来,对我国的社会语言生活产生了重要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将以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为主要内容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二是将此前称作“汉民族共同语”的普通话提升为“国家通用语言”,这是一项重要的变化,“国家推广普通话”的规划即从汉语方言地区扩大到包括少数民族地区的全国范围(而在使用少数民族语言的民族地区推广作为“汉民族共同语”的普通话的提法在政策法律层面不妥)。

  在我国,汉语是主体民族语言,同时目前还有数千万少数民族人口使用100多种本民族语言,因此,国家语言工作和语言生活应包括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两个部分。从法制管理的角度,国家和一些民族地区也都制定了有关民族语文事务的法律法规,它们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既有相同的法律取向(如都规定“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和“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又有不同的侧重。这里拟就语言的法律地位、公民语言权利和义务以及语言主要社会使用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下称“通用语文法”)和有关民族语文的法律法规做一简单的比较和述评。民族语文的国家法律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通过,2001年修正,下称“区域自治法”),地方法规援引《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1987年制定,2002年修正,下称“西藏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1993年制定,2002年修正,下称“新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05年施行,下称“内蒙条例”)。

  一、语言文字的法律地位

  通用语文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西藏条例:“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内蒙条例:“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评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是包括民族地区在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也是民族地区的通用语言文字,因此在民族地区实际是实行民-汉双语制的语言地位规划,二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二、公民的语言权利和义务

  通用语文法:“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推广推行作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区域自治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新疆条例:“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内蒙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

  评议:国家推广普通话更多的是强调公民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义务,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强调的是公民的母语权利。二者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侧重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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