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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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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11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语言文字工作,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语言文字工作和使用语言文字,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使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主要包括《汉语拼音方案》、《简化字总表》、《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现代汉语通用字表》、《标点符号用法》等规范和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民(包括进城务工人员)等人员开展普通话培训和规范汉字推广使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语言文字法律制度,依法制定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指导、协调各部门、各行业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

  (四)组织实施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

  (五)管理、监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测试工作;

  (六)受委托对因语言文字的歧义、误解引起纠纷提出鉴别意见;

  (七)组织做好本系统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语言文字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教育、人事、民政、工商、质量技监、城管、公安、交通、建设、文化、体育、卫生、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民航、银行、保险、证券、邮政、电信等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系统、本行业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并配合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有关监督检查和测试、评估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的工作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用语,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广告、汉语文出版物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九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等级要求:

  (一)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主持人达到一级甲等,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主持人达到一级乙等;

  (二)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汉语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达到二级甲等,其他教师达到二级乙等;

  (四)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达到一级乙等,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达到二级甲等,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毕业生达到二级乙等;

  (五)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属特殊情况的,不得低于三级乙等;

  (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根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达到三级乙等以上,其中播音员、话务员、解说员、导游员等公共服务岗位人员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前款规定的人员尚未达到相应等级要求的,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培训。

  第十条  有关单位招聘、录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应聘人员的普通话水平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测试大纲和等级标准。普通话培训、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普通话水平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人员,由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等级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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