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和地名中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招牌、广告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广播、电影、电视、网站等媒体以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标识、说明、计量单位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设施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商业、旅游、交通、邮政、通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上一级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除确需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国语言外,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
(四)电影、电视剧用语;
(五)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六)各类大中型会议、展览等活动的工作用语。
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交通、邮政、电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直接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用语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方言。
第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公文、证件、印章等公务用字;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汉语文教材、讲义、讲稿、试卷、板报、板书等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四)电影、电视及舞台字幕用字;
(五)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面向公众的电子屏幕用字;
(六)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交通、邮政、电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七)本省设计、制作,在境内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和在本省注册面向国内公众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八)广告、告示用字;
(九)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
(十一)本省生产并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用字;
(十二)山川、河流、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巷名、站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用字;
(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十四)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八)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九)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需要使用的。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