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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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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使用普通话或者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地方戏剧、曲艺、影视作品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广播电视播音确需使用方言的,应当报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播放;电视中播放的,应当加配规范汉字字幕。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笺、信封、档案、合同、广告、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类企业名称,国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标志、说明等用字;

  (五)各类电子屏幕用字;

  (六)各类汉语文教材、讲义、讲稿、试卷、板报、板书等用字;

  (七)各类证件、徽章、旌旗、奖状、奖牌等用字;

  (八)广播、电影、电视等用字;

  (九)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十)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等用字;

  (十一)公共场所用字,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

  (十二)山川、河流、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巷名、站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用字;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五)已有的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八)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的用字;

  (九)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确需使用的情形。

  第十五条  新作手书招牌或者为公共场所题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已有的题词和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的位置配有规范汉字。

  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常用字。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用字,地名标志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应当规范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在广告中不得使用错别字、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汉字和窜改成语的谐音字。

  第十七条  《汉语拼音方案》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拼写和注音工具。不便使用或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可以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广告牌等牌匾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对规范汉字加注汉语拼音的,应当加注在汉字的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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