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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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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编辑记者、中文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以及誊印、牌匾、广告制作业文案工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普通话、规范汉字、汉语拼音、标点符号、数字用法等的规范和标准。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语汇。

  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语汇。

  第十五条 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招牌、告示、标志牌等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用规范汉字标注。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的教育与培训;

  (二)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三) 文广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中文信息技术产品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 市政、市容环卫、绿化、地名、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场所的设施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纳入有关职业技能训练与鉴定的基本内容;

  (八)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标志、说明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制定有关技术标准应当体现语言文字规范化的要求;

  (九) 商业、金融、旅游、体育、卫生、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服务行业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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