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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1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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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接受媒体采访、面向公众发表言论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含民族语、外语台)、影视、舞台艺术,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主持、采访、表演的基本用语;以方言作为播音用语的,应当经国家或者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根据需要,可以使用方言。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提倡城乡居民学习和使用普通话。

  第十五条  下列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标牌、印章、公文、证书、证件、出版物、宣传品等;

  (二)学校校园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告和宣传活动;

  (四)商品包装和说明书,企业、商店牌匾及其他商业活动;

  (五)影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及电子出版物;

  (六)文化、科技、卫生、体育活动;

  (七)地名、站(港)名、街道名、公路名、铁路名、桥梁名、建筑物名及其他公共设施名称;

  (八)邮政、电信、银行、证券、保险及商场、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等单位面向社会公众的告示、标志。

  前款规定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已注册商标定型字可以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第十六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

  (二)横行的排列由左至右、由上向下,竖行的排列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三)招牌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以适当形式标注规范汉字;

  (四)广告、宣传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等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误解;

  (五)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告牌等确需使用外文的,上为中文,下为外文,竖行排列右为中文,左为外文。

  第十七条  公民姓名中的姓可以保留和使用异体字,名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汉语拼音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书写。

  在公共设施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加注在汉字的下方。

  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地名标志、单位名称,可以采用汉字或者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同时标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监督员的工作,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在20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鼓励新闻媒体和公民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用字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不得评为文明单位;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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