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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学教职工工资管理办法

http://teacher.eol.cn  来源:  作者:  2010-10-26  字体: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教职工的工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江苏省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工资构成:

  根据《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三个实施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13号)和《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人通〔2006〕322号)的精神,本校教职工均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

  专业技术人员按本人现聘用的专业技术岗位执行相应岗位工资标准,管理人员按现聘用岗位(任命的职务)实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技术工人按现聘用的岗位(技术等级或职务)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工作人员根据工作表现、资历和所聘岗位等因素确定薪级,执行相应的薪级工资标准。

  在国家总量调控和政策指导下,以体现工作人员实绩和贡献为依据,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和要求,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正常调整工资办法:

  (一)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在严格考核基础上实行定期升级增资制度。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考核合格及以上等级的工作人员,每年晋升一级薪级工资,并从第二年的1月起执行。考核基本合格及不合格人员,不得晋升薪级工资。

  (二)岗位变动人员工资调整:由较低等级的岗位聘用到较高等级的岗位,从聘任的下月起,岗位工资按新聘岗位确定。原薪级工资低于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执行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第二年不再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原薪级工资达到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薪级工资不变。

  由较高等级的岗位调整到较低等级的岗位,从聘任的下月起,岗位工资按新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不变。

  在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技术工岗位之间变动的,薪级工资按新聘岗位比照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三)奖励晋升薪级工资:被授予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可在本人套改薪级工资的基础上高定1级;被授予国家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可在本人套改薪级工资的基础上高定2级。如工作人员先后多次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高定执行过程中不予累加计算,以其最高荣誉称号按规定高定薪级工资。

  第四条 调入人员工资待遇: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后,其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均执行调入地区和调入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制度和标准。

  (一)从不同工资制度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调入的人员,其基本工资待遇按其调入后所确定的职务或岗位,比照本校同职务同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二)从外省市、自治区调入的人员和军队转业、退伍的人员,其基本工资按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政策予以重新确定。

  第五条 新聘用人员工资待遇:

  (一)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本科(含获得双学士学位的本科生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及以下毕业生实行一年见习期,并执行见习期工资。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根据所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执行相应的基本工资。

  (二)获得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不实行见习期,在明确岗位前,执行初期工资。明确岗位后,根据所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执行相应的基本工资。

  第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待遇:

  (一)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后,岗位工资按照所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在第一站执行16级薪级工资标准,如按此确定的薪级工资低于所聘岗位同等条件人员的,按照所聘岗位同等条件人员的薪级工资确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要进行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等次人员,每年增加一级薪级工资。

  (二)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被聘用后,在明确岗位前,仍执行在站期间的工资标准,明确岗位后,按所聘岗位执行相应的基本工资。

  (三)凡在做博士后研究期间中途退站、自动离站或每站工作时间少于二十一个月的研究人员,上述情况发生在第一站,其出站后的工资待遇按博士毕业生对待,发生在第二站的,按做完第一期博士后的人员对待。

  第七条 出国人员工资待遇:

  (一)国家和省公派出国留学、访问学者,在批准出国期限内基本工资照常发放。如需延长在国外学习、访问期限的,应经学校审批同意。其延长期内的工资暂停发放,回校后根据实际情况结算。

  (二)自费出国留学、访问人员,自学校批准申请出国之下月起停发工资。出国前如继续在学校工作的,由所在单位出具相关证明,经人事处审核同意后按在岗工作人员发放工资。

  (三)自费公派出国留学、访问人员,自学校批准申请出国之下月起暂停工资。按期回校后按相关协议补发工资。

  (四)出国探亲人员,配偶是公派出国攻读学位并分居一年以上者,可享受三个月探亲假,三个月内工资照发;三个月后未归者,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其他出国探亲人员在出国探亲期间工资停发。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及护士工资待遇:

  凡从事中小学、幼儿园教学工作的教师和职工医院直接从事护理工作的护理人员,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标准提高10%,调离此岗位后则取消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标准提高10%的部分。

  从事教学工作和护理工作满二十年及以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决定调离上述岗位的,但仍在中小学、幼儿园及职工医院等单位从事其他工作的,仍可继续享受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标准提高10%。

  第九条 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待遇:

  (一)离休人员离休费:离休费按本人离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或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

  (二)退休人员退休费:

  1.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2.工作人员退职后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前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

  3.根据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3〕141号)的有关规定,退休时如执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基本工资标准的,可享受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有关规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退休时教龄已满30年的,享受其原基本工资100%的退休费待遇;其中女教师年满55周岁办理退休时,如教龄已满25年,也可享受原基本工资100%的退休费待遇。

  (三)离退休费调整办法:在国家建立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前,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时,离休人员相应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相应增加退休费。

  第十条 教职工的校内各类津补贴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大学教职工工资管理办法》(江苏大校[2003]288号)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如本管理办法与国家和省新出台政策精神不相符的,按上级文件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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