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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我国互联网发展需要,统一规划建设中立、非盈利性的国家级交换中心,实现互联网骨干网间的流量与路由信息交换。 第十条 接入国家级交换中心的成员资格由信息产业部确定。 运行互联网骨干网的互联单位为国家级交换中心的成员。 第十一条 因发生并购、转让、破产等事件使原有互联单位不复存在或不再进行有关互联网国际联网的活动并需要退出国家级交换中心时,需提前3个月报请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委托国家级交换中心所在地的通信管理局负责交换中心建设、运行的管理和监督。国家级交换中心所在地通信管理局的相关职责包括: (一)负责国家级交换中心设施的建设和扩容; (二)确定交换中心运行机构,负责交换中心日常的运行管理与维护; (三)制定交换中心的年度计划与年度预算; (四)组织对交换中心的检查及年度审计; (五)制定交换中心的相关管理章程; (六)制定交换中心运行维护及故障处理的具体流程; (七)监督和评价交换中心运行机构的工作; (八)配合信息产业部协调解决各互联网骨干网间的互联争议。 第十三条 交换中心运行机构负责具体的运行维护实施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交换中心的日常运行维护; (二) 定期制作并发布交换中心运行报告和报表; (三) 交换中心设备故障的处理和申告;
第十六条 互联协议应当由互联网骨干网运行单位总部机构之间签订(含修订),总部以下机构不再另行签订互联协议。 第十七条 互联各方总部机构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发至各自下属机构,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互联各方应当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则进行互联协议的协商,协商的主要内容包括:签订协议的依据、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方式、互联技术方案与要求、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与互联相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包括互联各自维护范围、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网问通信重 大障碍报告制度、网间通信应急方案等)、服务等级要求、网间结算、违约责任等。
(一) (一)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及电信设施的提供; (一) (二)互联时限; (一) (三)业务的提供; (一) (四)网间通信质量; (一) (五)与互联有关的费用; (一) (六)互联中的欺诈行为; (一) (七)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一) 第三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收到协调申请后,对申请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发现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有关规定明显不符或者超出电信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书面答复不予受理。经审查申请的内容符合要求的,电信主管部门正式开始协调工作。 (一)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互联争议进行协调。协调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一) 第三十二条 协调结束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根据论证意见或建议对互联争议作出决定,强制争议各方执行。 (一) 第三十三条 决定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45日内作出。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决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决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一) 第三十四条 决定作出后,争议各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履行。 (一) 争议各方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决定不停止执行 (一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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