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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种回报方式,可以简单分析如下:(1)激励性:尽管年回报率比较低,但对投资者而言,由于有日后的转让回报,相当于将回报存于学校。由于允许转让,就可以使民办学校资产通过流动变为“活的”资产,从而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提高其投资的积极性。(2)公益性:由于年回报率比较低,即在校学生学费被用于回报的比例较低,他们的权益可以得到较好的保证;转让过程中,只要操作得当,不论转让费高低,学校资产不会流失,学生利益不会受到损害;转让过程发生的交易成本由转让人承担的办法也可以减少转让次数,保证学校办学者的相对稳定。(3)合理性:“转让权”来自《民办教育促进法》对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因为法人财产权中包括处分(转让)权。(4)可操作性:由于在这种回报方式中,举办者的投资回报主要由办学业绩决定,他们通过说假话、做假帐获取回报的动力都将大大下降,有这一基础,相关政策的执行将会得到他们更为积极的配合。
六、“员工持股”与“家族式管理”的未来
《民办教育促进法》只规定了“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而对于“白手起家”的民办学校创办者如何给予回报却没有做出规定。不可否认,在滚动发展类民办学校,也有大批举办者是希望从办学过程中取得经济回报的。如果不在政策上对这类人的回报方式给予规定,就可能打击他们办学的积极性,或者将导致他们通过说假话、做假帐来“暗取”。那么,应该如何规定对这类人的回报呢?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目前企业改革中“员工持股”的做法,承认这些学校创办者以及其他有功人员的人力资本投入在学校资产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并明确他们在学校“产权”中所占的份额。在该体制中,创办人是以人力资本入股,即承认人力资本有与财务资本同等的价值;作为一种激励机制,不论是学校创办人的家族成员,还是其他普通员工,都可以持有学校“股份”,并且还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转让这种“财产权利”。从案例五可以看出,在实践当中已经有民办学校就采用股份制,并对财务资本和人力资本的股份做出规定,如广东私立华联学院和浙江台州“书生中学”的做法[15]。
案例五 私立华联学院股份制章程(部分)
……(4)学校实质股权结构分为法人基金股、创办人股和普通股三大类。股权初始比例分别为30%、25%、45%。(5)法人基金股占全部股权比例的30%,为学校法人所拥有,为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性质公共财产。它是由全校教职工的知识入股、集体智慧、集体劳动成果与校东、华侨、港澳同胞及社会各界的捐资所构成。(6)创办人股占全部股权比例的25%,为在学校创办过程中做出重大贡献、有较大知识投入,成绩卓著者而设。创办人股份分为A股和B股。创办人A股主要为学校创始人及学校筹建期间参与创办者而设,也为此后对学校的发展作出较大知识投入和重大历史贡献者而设。创办人B股是为现在和今后对学校建设和发展做出较大知识投入、成绩卓著并在学校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个人而设。创办人股持股人对其股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和一定年限的继承权,其股权不能折现转让,持股人可以终生受益,去世后由其配偶继承,在其配偶去世后,其子女拥有10周年的继承权。(7)普通股占全部股权比例的45%,从学校筹建之日以来以个人或团体名义集资入股者,均为普通股股东。普通股持股人对其股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权,可以转让、继承与赠与。(8)法人基金股、创办人股和普通股,均为同股同值。上述三类股值随着学校全部资产的增值而同时升值;如发生配股或扩股时,上述三类股均按同一比例配股或扩股。
——引自高卫东:“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产权界定”,《教育科学研究》2001年第3期。
通过员工持股制度,可以明确民办学校创办者及其家庭成员在学校的股权。这种安排的积极意义在于:(1)使学校创办人的价值得到明确承认。目前学校创办人都不能认定学校财产就是自己的,也不愿意承认学校财产就不属于自己,那么,学校的权益中有多少是自己的?通过股权的认定,可以明确他们在学校拥有的“财产权利”。这种股权不仅是对他们已有贡献的一种承认,也可以作为他们今后取得“合理回报”的依据。(2)学校创办者不必“长期在位”。由于可以通过股权获得收益,学校创办者通过“控制权”获得回报的动力将减弱,当他们年老体弱、身体不适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离开学校时,他们的利益也不会受到太大损失。(3)“家族化管理”现象将逐步消解。其原因也在于:在可以通过股权获得回报的情况下,家庭成员通过直接参与管理获得收益的动力将减弱,他们中离开学校而从事自己真正热爱的事业的人将大大增加。(4)任人唯贤的制度将可望建立。由于举办者的权益与学校业绩密切相关,举办者将会尽可地任用能人(而非任人唯亲),以提高学校质量和水平,促进学校发展,以使自己从学校股权中获得的利益也随之增加。(5)真正意义上的董事会制度将得到建立。在员工持股制度中,每一位员工都有可能持股,这将极大地促进他们参与管理的积极性,同时,由于每一位员工(包括学校创办人)持有的股份比例都不可能太高,这种分散的股权结构将有助于削弱少数人(如家族成员)控制学校的现象,促进更具有代表性的董事会的建立。
当然,这一制度的实施同样有操作上的困难,谁来决定股权的分配本身就是一个难题,由此而导致“股权分配不公”并引发矛盾斗争的可能性也很大。但这并不能否认该制度潜在的理性和价值。
七、小结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办学者并不拥有学校的“财产所有权”,甚至在办学过程中还要失去原有财产的所有权,但他们却可以在办学过程中获得各种“财产权利”,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学校的“控制权”,通过这种控制权,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投资者可以获得经济的回报,以教育事业为目的的办学者可以实现自己的教育理想。这就是民间办学的逻辑。通过这一逻辑,可以对民办教育领域诸多现象形成更丰富的认识,也可以为鼓励民间办学、制定“合理回报”政策等找到一定的依据。
作者:文东茅(1968-),男,湖南桃江人,北京大学教育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教育学博士,主要从事高等教育管理、教育制度与政策研究。北京 100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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