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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办学的逻辑与政府政策选择
2003-06-30    文东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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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作为“财产权利”的产权及民办学校的财产权利

  1、作为“财产权利”的产权

  在经济学中使用“产权”这以概念时,还有一种更广义的理解,认为产权不仅包括财产所有权,还包括其他一系列权利,即认为产权是一种权利束,而且,“一个趋势是,西方学者对于产权权利束的定义越来越展开,不仅包括排他性的所有权,排他性的使用权,收入的独享权、自由的转让权,而且还包括资产的安全权、管理权、毁坏权等”[4]。我国学者魏杰在其著作中即直接将“产权”定义为“财产权利”,并认为:“财产权利有多种形式,如物权(包括所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其中自物权即所有权是一切其他财产权利的基础。”[5]可见,其“产权”是一个包含所有权的概念。

  作为更进一步的理解,有学者认为,产权在本质上不仅指人对物的权利,而是指由人对物的关系而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对此,E.菲吕博藤有一段著名的论述:“要注意的中心点是,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它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作为对该论述的解释,作者认为:“罗马法、普通法、马克思和恩格斯以及现行的法律和经济研究基本上同意这一产权定义。”[6]

  正因为产权规定了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而且这种行为关系是通过社会的法律、习俗和道德得以维护的,因而通过产权关系,就可以对人们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预期,正如登姆塞茨所言:“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事实上它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 [7]。正因为如此,张维迎认为:“破坏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搅乱预期、从而毁灭道德的行为。”[8]

  为了使产权能得到法律、习俗、道德的认可和保护,就需要对产权进行界定。但产权的界定是需要成本的,因为有关财产的各种属性的价值的信息是有成本的,保护产权也需要成本。著名经济学家Y.巴泽尔认为:“人们对资产的权利不是永久不变的,它们是他们自己直接努力加以保护、他人企图夺取和政府予以保护程度的函数”,他甚至就把交易成本直接定义为“与转让、获取和保护产权有关的成本。”[9]由于界定产权需要成本,当这种成本高于从产权中获得的收益时,人们可能选择放弃对产权的界定。“人们不想去界定产权的那些财产就在公共领域……公共领域财产既可扩大,也能缩小。随着商品各种属性的价值不断变化,随着产权界定之测量成本与保护成本不断增减,人们会相应地改变原来的决定,放弃某些财产使其化作公共领域的财产;或对现有的公共领域的财产进行重新界定,使之归于自己名下。”[10]

  2、民办学校的财产权利

  从广义上理解,民办学校的财产不仅包括实物财产(有形资产),如土地、建筑、仪器设备、设施、资金等,还包括无形资产(如学校的声誉、传统、风气、制度、特色等)以及人力资本(包括依附于校长、教师、管理者等身上的人力资本)。对学校而言,无形资产、人力资本尤其是优秀的校长和教师往往是学校最重要的财富。

  从有关产权的分析可以对民办学校的产权(财产权利)有以下认识:

  (1)民办学校财产权利具有多样性,不仅包括财产所有权和收益权,还包括广泛的其他权利,如财产的使用、管理、转让、安全,以及与学校财产有关的招生权、人事权、办学权等。这些权利中有些可能基于对财产的所有权,也可能并不一定基于对财产的所有权,例如学生对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权、保安人员对学校财产的保护权等。

  (2)民办学校财产权利的主体具有多样性,例如,学校的财产所有权归法人,校长和教师拥有对学校的管理权,学生、教师拥有学校财产的使用权,保安人员拥有学校财产的保护权。

  (3)民办学校的财产权利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关系,它规定了人们的行为方式。举办者、办学者、受教育者拥有的权利不同,其行为方式也不同,从而对学校发展的影响也不一样。如果财产权利得不到明确界定,举办者和办学者的行为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也就导致了许多举办者的徘徊、观望态度和部分办学者的短期行为。这也从反面说明了民办学校产权界定的必要性。只有合理界定产权,才可能规范并保护人们的行为,使人们形成长远的预期,从而促进学校的健康持续的发展。

  (4)民办学校的产权界定实质上是对各种财产权利的界定。由于产权界定需要成本,学校的各种财产权利并没有、也不可能完全清晰地界定。没有被清晰界定的财产权利就被置于“公共领域”,而举办者、办学者、学生等不同群体对被没有界定的权利的利用是很不相同的,由于学校的举办者和办学者拥有的有关财产价值信息多,他们从中获利的可能性更大。

  (5)民办学校的财产权利是需要争取和保护的。民办学校各利益主体权利的范围、大小也与他们各自的争取以及政府的保障有关。在办学过程中,民办学校的办学者、举办者一方面要追求比公办学校更大的办学自主权,同时又希望“与公办学校具有的同等法律地位”。这是向外部争取权利。在学校内部,利益各方也同样在通过学校的制度、规定来规定和保护各自的利益。事实上,各种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都是力图对民办教育各方权利进行规定,而这些规定也将随着利益各方“自己直接努力加以保护、他人企图夺取和政府予以保护程度”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

  由于民办学校“财产权利”的复杂性和模糊性,在当前情况下,民办学校“产权明晰”的过程还将十分漫长,许多权利都还处于“公共领域”。而在这诸多财产权利还没有被清晰界定的情况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拥有的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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