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电影、电视剧用语;
(二)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三)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面向公众服务的导游、播音、话务等。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达到一级甲等;
(二) 教师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学校其他人员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三) 公共服务行业中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第十三条 对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人员,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员,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根据沟通和交流的需要可以使用方言。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笺、信封、档案、合同、广
告、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本省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等用字;
(五)各类电子屏幕用字;
(六)各类证件、徽章、旌旗、奖状、奖牌等用字;
(七)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八)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公证文书等用字;
(九)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在本省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点、道路、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建筑物,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名称及其设施的用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