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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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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  国家机关必须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社会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印章、公文、电子屏幕及面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文字材料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普通话。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及面向学生和社会发布的其他文字材料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纳入评估、督导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和影视制作、文艺演出,必须使用普通话。影视、戏剧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方言的,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用语确需使用方言的,必须经省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条  以汉语文出版的各类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商业、电信、邮政、文化、餐饮、娱乐、公共交通、铁路、民航、旅游、金融、保险、医疗及其他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说明书、病历处方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使用普通话,提高普通话水平。

  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公文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山河湖泊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桥名、公共交通站牌、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广告用语用字必须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广告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广告用词不得使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和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商品的包装、说明文字必须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类情形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确需同时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必须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确需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正确规范,且不得单独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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