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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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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在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适用《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规定。蒙古语言文字也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评估的内容;

  (二)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国家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和培训;

  (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广播、电影、电视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广告等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安、民政、建设、交通、文化、体育、卫生、旅游、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使用汉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汉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时,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

  第十二条 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汉语言文字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服务用语用字。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电影、电视剧等音像制品及舞台艺术表演使用汉语时,应当使用普通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使用汉文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屏幕、电子屏幕、舞台字幕用字;

  (三)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四)招牌、广告用字;

  (五)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会标、告示、公章用字;

  (六)证书、奖状、奖牌(杯)、执照、报表、票据、门票用字;

  (七)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八)商品的包装和说明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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