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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1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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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07年5月25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其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每年9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州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八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公务活动;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活动,制作的电影、电视剧、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

  (四)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卫生、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活动;

  (五)会议、展览、庆典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方言和外国语言的除外。

  第十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担任普通话教学的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乡村学校的少数民族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师范院校的学生、非师范院校中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五)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工作的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组织培训,定期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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