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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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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为语言文字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公务或者公共活动中,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八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及其他公共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刊(报)、讲义、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培养目标,把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列为学生日常行为准则。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第九条  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下列情形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电影、电视剧用语(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三)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商业、邮政、电信、文化、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旅游、餐饮、娱乐、网络、银行、保险、证券、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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