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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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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下列用字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广告等用字;

  (二)汉语文出版物、汉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三)影视屏幕用字;

  (四)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使用说明用字;

  (五)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六)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公共场所的手书题词、招牌等,已经使用和需要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配放规范汉字标牌。

  面向公众的标志牌匾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横行排列的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竖行排列的右为中文,左为外文。

  第十三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三级六等,最高等级为一级甲等,最低等级为三级乙等。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幼儿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语音教师和播音、主持、影视剧表演等专业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行政管理、教学辅助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对前款所列人员尚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在新录(聘)用有关岗位人员时,应当考核录(聘)用人员的普通话水平。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组织具有普通话水平测试能力的机构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颁发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执行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建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与管理的评估制度。评估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测试机构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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