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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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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等级标准,持相应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上岗: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

  (三)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区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对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公文、公章、证件、公务使用的名片、电子屏幕、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牌)、告示等用字;

  (二)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三)广告、商标用字;

  (四)非手写的门牌、招牌用字;

  (五)信息处理、信息技术产品用字以及在本自治区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六)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七)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书用字;

  (八)证书、奖状、奖杯、奖牌、执照、报表、标签、票据、门票用字;

  (九)板报、试卷、教学板书用字;

  (十)使用汉字书写的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十一)各类会议、展览、庆典等活动的用字;

  (十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汉语文出版物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语。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语。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汉语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名称牌、标志牌、公文函件、公章、证件等,需要同时使用壮文和汉字的,其排列位置、顺序按照本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或者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民可以向当地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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