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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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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担任对外汉语教学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语音教师和播音、主持、影视剧表演等专业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普通话水平测试时年满五十周岁的前款(一)、(二)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不适用前款规定。

  有关单位对未达到规定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经普通话水平测试合格的人员,由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等级证明。

  第十二条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使用普通话。其中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特定工作的人员应当达到普通话二级水平。

  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对有关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普通话等级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影视屏幕上的用字;

  (二)面向公众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标语(牌)、招牌、广告、电子屏幕、会标、宣传材料、告示等用字;

  (三)公共服务行业服务项目清单、服务内容说明等用字;

  (四)公文、单位印章、执照、票据、标签、表格、证书、奖状、奖牌、门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等用字;

  (五)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场合的用字;

  (六)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

  (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湖海等地理名称标志,行政区划、居民区、路街巷、企业事业单位、建筑物的名称标志以及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横行的排列由左至右、由上而下,竖行的排列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以及企业的名称、招牌,产品的包装、说明和广告中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正确、规范并与汉字同时使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三)广告牌和面向公众的指示牌、标志牌、名称牌、招牌、公告牌等使用中文并同时使用外文的,上为中文,下为外文,竖行排列右为中文,左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公共场所的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公民姓名中的姓可以保留和使用异体字,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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