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语;
(三)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和话剧的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和有声电子出版物的用语;
(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五)各类会议、展览及其他大型群体性活动的工作用语。
第十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根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省、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教师及管理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汉语文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
(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中文、外语、文艺、传媒、旅游等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为二级甲等以上;
(四)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及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
(五)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员等特殊岗位人员为二级甲等以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前款规定的人员经普通话水平测试尚未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应当分别情况对其进行培训。
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岗位,新录用、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达到相应的普通话等级水平。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公文、公务印章和公务用名片的用字;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各类广告、告示、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招牌、会标的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印刷、电子出版物的用字;
(五)影视屏幕和网站用字;
(六)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
(七)地名、公共设施的名称用字;
(八)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前款第(三)、(七)项规定的用字,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标注的,其地名、专名和通名部分应当使用汉语拼音拼写。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确需使用方言或者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招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招牌。
第十三条 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普通话、规范汉字、汉语拼音、标点符号、数字用法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使用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编辑、记者、中文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及誊印、印章、牌匾、广告制作业文案工作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培训测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证书。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培训测试工作,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