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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育产品的性质和对教育的经营
2001-12-26    厉以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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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个教育产业要有效地经营,一个个教育单位也要进行有效经营。经营的结果有可能是收入大于支出。收入大于支出当然优于收入小于支出。可以把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称作“盈余”,也可以称为“利润”。教育单位有好的经营结果,或者说,有了“盈余”或“利润”,这同教育的非营利性是不矛盾的。这是两个问题,不应把它们混淆在一起。教育的非营利性是就教育的性质而言的。但任何一个教育单位,不管它提供的是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还是私人产品都要计算收入和支出,都要实行经济核算,都要设法增加收入,减少支出。经营得当,教育单位是可以带来“利润”的。问题在于:教育经营之后所得到的“盈余”或“利润”不同于企业经营之后所得到的利润。企业的利润在扣除公积金、公益金之后分配给投资者,这是名副其实的利润,而教育单位作为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的经营者所得到的“盈余”或“利润”,一般作为发展教育的基金,不存在向投资者分配“盈余”或“利润”的问题。这正是教育的非营利性的体现。

  假定教育单位作为私人产品的经营者,经营所得到的“盈余”或“利润”,除了用作发展教育的基金外,是否可以将一部分“盈余”或“利润”作为投资回报给予投资者呢?这是可以讨论的。比如说,回报率相当于国库券或金融债券的利率,这无可厚非,因为从性质上说,这种投资与购买发展教育的债券是一样的。这不同于企业投资,所以也不能认为这同教育的非营利性有冲突。问题很清楚:企业以营利为目标,所以企业经营是营利性的;教育单位不以营利为目标,所以教育是非营利性的。经营目标比经营结果更能说明问题。企业是营利性质的,这由企业的经营目标来决定。有些企业赔钱了,甚至倒闭了,能说由于它们赔钱了就是非营利性的?同样的道理,教育单位的经营目标不是营利,但经营得好,有了“盈余”或“利润”,难道就断定它们变成了营利性的?不能。

  如果教育单位经营的结果获得了较多的“盈余”或“利润”,那么投资者能不能得到高于国库券或金融债券利率的投资回报率呢?这又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题目。如果某个教育单位所提供的是私人产品,而投资者既可能是某个企业,也可能是某个公共团体,甚至是一个或多个私人个人投资者,由于经营得法,并且采取了大大降低成本的措施,从而在经营之后有较多的“盈余”或“利润”,那么除了提取用于发展教育的基金外,还可能使投资者得到高于国库券或金融债券利率的回报率,在这种情形下,难道就一定认为这种回报率是不合理的?很难下这种论断,因为这类似于某些采取技术创新措施或经营管理创新措施的企业所得到的超额利润,这是值得鼓励的。如果投资回报率的确高了,可以用税收来加以调节,但仍不宜断然禁止超过投资回报率的某一界限。要知道,在提供私人产品的教育单位中,能够在经营之后获得较多“盈余”或“利润”的,毕竟为数不多。即使有这样一些情况,那也只能认为属于偶然或例外之列。经营的结果不等于经营的目标。教育单位不以营利为目标,少数属于偶然或例外的提供私人产品的教育单位由于经营得法而得到了较多的“盈余”或“利润”,并由此分配投资者较多的回报,那就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或者用税收加以调节,或者重新审定收费标准,这不违背教育的非营利性。

  提出教育经营问题并从理论上阐明教育经营的“盈余”或“利润”的性质,对当前教育的建设与发展是有积极作用的。这种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鼓励各教育单位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效率,节省开支,使一定投入有更多产出。

  第二,提供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的教育单位,如果经营得法而有了“盈余”或“利润”,那就意味着进一步发展教育的资金有了部分保证。我们经常说一家企业应当通过经营机制的转换而具有自我积累、自我成长的能力,为什么教育单位就不应当具有自我积累、自我成长的能力呢?

  第三,提供私人产品的教育单位,如果经营得法而有了“盈余”或“利润”,那么不仅进一步发展教育的资金有了部分的保证,而且可以使投资者得到一定的回报。投资者当初投资办学校或其他教育单位时,有些并不指望日后得到投资的回报。但如果他们也能由此得到一定的回报,会不会加大他们投资于教育的积极性呢?此外,另有一些人原来是不准备投资于教育的,因为他们也许认为对教育的投资仅仅是一种奉献,而不能得到回报。既然实际生活中存在着教育投资可以得到一定回报的例子,会不会使那些不准备投资于教育的人也产生投资于教育的愿望与行动呢?这样,教育的发展不就会加快吗?

  这涉及对投资于教育的人的评价标准问题。前面已经说过,有人愿意捐钱办教育,也有人愿意借钱出来办教育或集资办教育。愿意捐钱办教育的人目前还是少数,愿意借钱出来办教育和愿意集资办教育的人,目前肯定是多数。既然是借钱出来办教育,借钱取利息,是正常的。既然是集资办教育,集资得到回报也是正常的。不能因为有些人借钱出来办教育并收取利息就责怪他们,也不能因为有些人集资办教育而得到回报就加以嘲笑,说什么“办教育是做好事,做好事还要收利息?还要得到回报?”这种说法是不对的。不能要求所有的人都捐资办学,有些人愿意借钱出来办学或集资办学,这同样有利于社会,有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对捐资办学的行为,应予以肯定。同样的道理,对借资办学、集资办学而取得回报的行为,有什么理由加以否定呢?这不也是利国利民的好事么?让借资、集资办学者得到应有的回报,这不仅在经济上是合情合理的,而且还能产生良好的社会示范效应。这等于向社会宣告:个人把钱拿出来办教育,是可以得到回报的,于是就会鼓励更多的人愿意借钱出来办学和集资办学。最大的受惠者不正是全社会么?

  (本文转自郝克明主编《面向21世纪我的教育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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