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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生活需要用法调节
2010-10-28    语言文字应用(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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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法”具有很强的系统性,有四个组成部分:

  第一,国家的法律。如《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教育法》(1995)、《居民身份证法》(2003)等。

  第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如《地名管理条例》(1986)、《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如《国务院批转关于改用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我国人名地名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的报告》(1978)、《国务院批转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报告的通知》(1991)等。

  第三,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2004),如《关于普通中学普及普通话的通知》(1993,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关于在各种体育活动中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规定》(1992,国家体委、国家语委)、《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1996,国家工商局)。

  第四,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如《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1987年通过,2002年修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1993年通过,2002年修正)、《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4)等。

  这些效力不等的四个部分,构成了我国语言文字工作的法的体系。与语言文字相关的法律法规,形成时间前后60年,制定者涉及中央和地方多个层次,涉及政府的许多职能部门,分布在数百个甚至上千个文件当中。这些文件的效力有的可能过期,有的不适应当今语言生活;颁布的部门有不少更换名称,或分或合,甚至取消。就法律法规的效力而言,上位文件覆盖下位文件,后发文件覆盖同位的或下位的前发文件。尽管如此,在依法行政的当今时代,仍急切需要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当下的语言生活,对相关的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梳理整合。需要修订的修订,需要重申的重申,需要新定的新定,形成臻于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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