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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生活需要用法调节
2010-10-28    语言文字应用(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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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语言具有个人与社会的双重属性,语言活动是个人和社会的重要生活。为使社会语言生活和谐,为使个人语言生活顺畅,社会管理者必须设置一定的规则来为语言生活提供管理与服务。在现代社会,这规则就是法及其配套的规章制度。

  

  张目四域,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有关于语言文字的法律,或者是法律中有关于语言文字的条文。如加拿大、法国、西班牙、澳大利亚、印度、土耳其、前苏联地区的国家等。法国,不管是王室还是共和国,都不止一次用法律法规强制法语在国内的使用。西班牙宪法第3条规定:“西班牙语是西班牙的官方语言,所有西班牙人都有义务掌握西班牙语,同时有权力使用西班牙语。”苏联的加盟共和国、俄罗斯及其自治共和国制定的语言法,起码也得有十几部。一些国际组织,也有关于语言的宣言、决议等,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1年11月2日通过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2003年通过的《普及网络空间及促进并使用多种语言的建议书》,欧盟的《欧洲区域性和少数人语言宪章》等。

  回溯历史,中国自古以来也都重视语言文字问题。先秦时期,儒家以礼来规约人们的语言行为,诸子百家曾广泛讨论“正名定分”,逐渐形成了早期的语言伦理,并为各诸侯国所遵循。秦吞六国而有书同文,汉尊儒术而立熹平石经。历朝历代都有颁定字书韵书的传统。1911年清朝学部中央教育会议议决《统一国语办法案》,这是封建社会最为明确的国家的语言规划行为。民国时期,内忧外患,灾难深重,然而执政当局仍出台了包括国语读音、注音字母、简体汉字在内的多项政策与规范,至今还有参考意义。

  以法调节语言生活,到新中国进入自觉阶段。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五十三条规定“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的自由”。这一精神一直体现在我国的宪法和相关法律中。1956年1月2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2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公布〈汉字简化方案〉的决议》和《推广普通话的指示》。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通过《汉语拼音方案》。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四部《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简化字总表》,废止《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并要求汉字在一个时期内保持稳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新中国的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等,为新中国语言生活乃至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新世纪中国实施的第一部法律,是对我国50年语言文字工作经验的全面总结,也为其后的语言文字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应该说,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语言文字工作正式、全面地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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