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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进展
2011-03-01    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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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1954年。50多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这一制度不断完善、发展。这一时期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进展主要有:

  (一)在新的历史时期,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进展首先是从理论上的突破开始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经验,在决定全党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同时,强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邓小平同志从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总体框架出发,深刻地回答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系列问题,极大地推进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和人大工作的实践。

  关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邓小平同志强调,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愈发展,民主也愈发展。关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邓小平同志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邓小平同志说,我们实行的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这最符合中国实际。政治体制改革方面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我们要坚持实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而不是美国式的三权分立制度。

  邓小平同志对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一系列重要论述,构成了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成为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宝库。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继承和发展了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在1997年召开的党的十五大上,江泽民同志代表党中央,在党的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在党的十六太上,又在党的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历史性任务。2004年9月,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胡锦涛同志又指出,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强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是中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制度载体。要求我们抓住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重要环节,进一步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

  20多年来,我们党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问题上的这些重大的理论建树,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

  (二)改革和完善选举制度,扩大各级人大代表产生的民主基础

  选举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础,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主要方式。为了保障和扩大人民的选举权利,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对我国的选举制度作了重要改革,主要包括:(1)将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的等额选举办法改为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实行差额选举制度。(2)把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范围,从过去的乡、镇扩大到县。1979年以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又4次对选举法、地方组织法进行修改、补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选举制度、地方政权制度。

  (三)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加强它的组织

  1982年全面修订宪法,将原来属于全国人大的一部分职权交由它的常委会行使,主要有:(1)改变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的立法体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国家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可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这实际上是把大量的立法工作放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2)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监督宪法的实施。(3)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

  同时,适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任务繁重的需要,加强了它的组织。主要措施有:(1)增设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开展调查研究。(2)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3)规定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以利于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监督,并加强常委会的工作。

  实践证明,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加强它的组织.是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用的重大措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的200多件现行有效的法律中,绝大多数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常委会还经常组织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听取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加强了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四)健全地方各级人大的组织体系,赋予省级和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一定的立法权

  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修改宪法的决议和新的地方组织法,改变过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不设常委会,由人民委员会行使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双重职能的做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20多年来,地方人大常委会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勇于实践,积极探索,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起到了重大作用。

  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改变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合一的体制,决定设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这样,全国从中央到乡、镇都设立了人民代表大会,这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不设常委会。一些地方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委会,是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

  1979年7月制定的地方组织法,改变过去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地方没有立法权的情况,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后在修改的地方组织法中进一步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1992年、1994年和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授权深圳、厦门、珠海和汕头4个经济特区所在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内施行。这些都是我国立法体制的重大改革。20多年来,各地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已达7500多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五)制定工作制度,完善国家权力机关的运行机制

  人大及其常委会是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因此,完备的会议制度和议事程序,对于保证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好职权,至关重要。20多年来,先后制定了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立法法、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和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这些法律的制定,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进一步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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