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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更新与维护
第八条学校(机构)有撤销、合并、升格等变动情况时,须对其学校(机构)代码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学校(机构)被撤销的,其代码停止使用,但在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中保留。停止使用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的学校(机构)使用,以确保代码的唯一性。
有其他学校(机构)并入,学校办学层次、类别均未发生变化的,其学校(机构)标识码不变,学校(机构)属性码按实际情况变更。
因学校(机构)合并、升格等原因,使得学校办学层次、类别发生变化的,停止使用其原代码,按新设置学校(机构)代码赋予办法处理。
学校(机构)被合并的,其代码按被撤销学校(机构)的代码处理办法处理。
恢复办学的,重新启用原学校(机构)标识码,学校(机构)属性码按实际情况变更。
学校(机构)仅改变名称的,沿用原代码,但需在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学校(机构)名称变动信息。
第九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在地高等学校(机构)代码的更新和维护,负责在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高等学校(机构)的相关变动信息,填写纸质《学校(机构)代码变动申请表》,加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章,上报教育部核准后生效。
第十条幼儿园、普通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代码的更新和维护工作,由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填写纸质《学校(机构)代码变动申请表》,加盖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逐级上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加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章,上报教育部核准后生效。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各项教育统计调查必须使用学校(机构)代码库作为调查对象样本库,尚未赋代码的学校(机构)不得列入统计的调查范围。
第十二条各地应在每年8月15日前,确定纳入当年统计范围的学校(机构)代码库,未及时更新代码的,其更新信息不纳入本年度统计内容。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机构)代码信息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代码信息库管理制度,本部门内其他机构提出使用代码信息库资料的,需报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并经登记后提供。
其他部门提出使用学校(机构)代码信息库资料的,应当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学校(机构)代码信息库中的非涉密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按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学校(机构)代码不得作为学校(机构)排名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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