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推荐内容>>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推荐专题>>2012两会教育盘点:关注教育热点 心系教育发展
推荐专题>>2012两会教育关注: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势在必行
推荐专题>>如何保障校车驶向"安全通道" 如何系稳"安全带"
推荐内容>>公开征求对《校车安全技术条件》等四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意见
推荐专栏>>基础教育:基教新闻 海外情况 基教研究:发展研究 教学研究 课程研究 专题研究
>>教育新闻:综合新闻 学前教育 高教新闻 职教新闻 教师新闻 考试新闻 就业新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