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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1-12-12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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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3年以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四)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五)无犯罪记录,无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拘留处罚的记录;

  (六)身体健康,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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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聘用校车驾驶人的,应当持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身体健康证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允许驾驶校车的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驾驶校车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座位、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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