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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1-12-12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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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校车安全标准体系。校车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及时制定和修订完善校车安全标准。

  校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八条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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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

  第十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或者由下列单位(以下称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提供校车服务:

  (一)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

  (二)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第十二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单位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营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乘坐校车的安全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学校应当对学生、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演练。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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