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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人通过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私立学校的比较,得出民办学校投资不能获得任何形式回报的结论。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社会和个人对非营利性私立学校的捐赠,不能索取任何直接回报,但是这种捐赠获得了足够的间接回报,这种捐赠的免税激励措施及其他激励机制比较完善,捐赠者可获得免税待遇,还可通过捐赠取得广告效应,获得社会荣誉和声望,提高其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价值、信用水平;更重要的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捐赠者大都是本学校的毕业生,说明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着隐含的信贷契约关系[5],在信用制度比较完善,而且社会总体收入水平较高的情况下,学校能够获得较充足的捐赠资金;学校捐赠者可获得足够的间接回报。我国的情况则不同,首先是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社会总体收入水平较低,也缺乏系统的捐赠激励机制,投资者不能获得足够的间接回报。要发展民办教育必须给投资者以一定的直接回报,在不改变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质的前提下,完全可以让投资者取得一定的或固定的合同收入。需要指出的是投资者只能获取固定的合同收入,这种收入的数量是在投资之初就协商确定了的。对此政府应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一个投资回报的上限。我们认为厉以宁教授提出的投资回报的数量一般不能超过同期国债的利息是非常合理的[6]。
(二)关于目前我国民办学校的产权界定问题。
这是指财产所有权的界定问题,明晰的财产所有权既是民办学校存在的前提,也是民办学校健康发展的保障。迄今为止建立起来的民办学校大多是非营利性的,因为这些学校大都享受了税收优惠待遇。尽管有的民办学校被称之为“股份制学校”,事实上也享受了税收和用地等方面的优惠,只能作为非营利组织进一步发展。这些学校在支付了投资者的回报并扣除了投资者的投资后,学校资产全部属于学校所有,不能归投资者或管理者所有。由于许多民办学校事前并没有确定投资者的回报数额,投资回报没有落实,现在应进行清算支付,投资回报的数额不能超过同期国债的利息。投资者虽然享有其投资的固定合同收益权,但不享有处置权,只要学校还要运作存在下去,投资者就不能撤回或者转让其资本,也不能用其作抵押。对那些在税收和用地方面没有享受优惠政策的民办学校,全部资产和债务应归学校所有权拥有者所有;资产清理清楚之后,可以重新登记注册为非营利性学校,原来学校的所有者放弃学校所有权,政府可返还部分税收,返还的税收属于学校的资产。应尽快对民办学校的资产财务情况进行彻底审计和清查。
财产所有权不仅指物质资本产权,还应包括人力资本产权。加强人力资本产权的保护,加快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减少教师流动中的过度行政管制,形成有效的教师人力资本市场,会大大提高教师的积极性。这有利于民办学校建立自己的教师队伍,有利于民办学校的发展。
虽然没有人拥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所有权,但是民办学校存在法人产权,学校董事长是法人代表。
(三)关于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方向问题。
如果政府允许营利性学校存在和发展,民办学校或私立学校是营利组织还是非营利组织应是办学者自愿选择的结果。在一定条件下,政府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限制举办营利性学校,以保障私立学校的健康发展和受教育者的利益。也正是因为这样,我国明确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办学。由于许多人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办学”错误理解为投资者不能获得任何形式的投资补偿,而若要使民办学校获得充足的资金,必须给投资者以回报。所以有人建议可以发展营利性民办学校,甚至认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办学”这一规定阻碍了民办教育的发展,把发展营利性民办学校视为思想解放的表现。这是不对的。由于高等教育和基础教育的特点不一样,我们应区别对待。目前我国民办高等学校办学规模普遍较小,办学条件较差,教育教学水平还处于较低水平,科研还几乎是空白,只有经过很长时间的发展积累才能建设成为教育教学质量较高、科研力量较强的民办大学,才能建立起具有世界水平的民办大学;我们在制订民办教育法律规章制度时既要考虑到办学者的当前利益,也要充分顾及到民办高等教育长期持续发展的需要。为保证学校能够长期获得连续投资,确保学校发展的连续性,民办高等学校的利润必须用于学校的进一步发展。这一点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都不能更改,必须加以明确。由于我国各地区间教育、经济发展不平衡,同时由于现行高考制度和考试升学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也作为一种简明的教育教学评价方法,事实上已对学校的教育教学情况进行了评价(这并不是说这种评价是最科学的),学校与学生及学生家长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大大降低,所以,以营利为目的的基础教育民办学校也可能是有效率的。极少数发达地区可以进行营利性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的试点,以满足特殊的基础教育需求(例如寄宿要求,对学校的教育、生活条件的特殊要求,特长教育要求等)。我们发展民办教育的方针:大力发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原则上在不鼓励发展营利性基础教育学校的前提下,可以特许少数发达地区举办营利性基础教育学校,得到中央政府的批准后,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法规,作出规定。注释
[1][2]张维迎. 所有制、治理结构及委托——代理关系,11-49.
[3]Henry Hansmann,The Ownership of Enterprise. 商务印书馆1996.113—164.
[4]黄少安.产权经济学导论.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4.231-232.
[5]Heny Hansmann,同,232-233.
[6]厉以宁.读《教育产业论》.教育研究.1998.(9).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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