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章 项目实施
第五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将专项经费项目列入本单位的重点科研计划,指定专门部门和专人负责管理,保证专项经费项目的计划实施、条件落实、财务管理和结题报告。
项目承担人全面负责项目的计划实施、经费使用、验收报告。
第五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凡涉及降低预定目标,减少研究内容、终止计划实施、提前结题或延期结题等变动,项目承担人须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于正常结题时间前半年报项目办审批。
第六十条 项目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制年度计划执行进展报告并上报有关信息报表,项目组织单位汇总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上报卫生部;执行期在当年度不足3个月的项目可在下一年度一并上报。
第六十一条 项目承担人确需变更的,按下列规定报批或备案:
(一) 项目承担人工作调动,经调出、调入单位协商同意,可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报卫生部备案;
(二) 项目承担人遇有特殊情况(如出国、病体等)离开该项目研究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所在单位须安排合适人选代理,并报卫生部备案;离岗超过一年及擅自离岗的,须更换合适的项目承担人,并附更换者的简历、学术水平、研究能力等材料,报卫生部审批;如无合适人选更换,按中止项目处理。
第六十二条 项目办每年组织专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根据检查情况提出项目提前结题、调整经费、调整研究内容等建议,经管委会评议后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一章 项目验收
第六十三条 项目完成时,项目承担人应填写《专项经费项目验收报告》(简称《验收报告》),经单位审查后由项目组织单位统一报送卫生部。中止计划实施和提前结题的项目,均按结题要求和程序报送专项经费结题申请和结题报告。
第六十四条 坚持面向结果的绩效考评原则,以项目任务书为主要依据,考核项目完成情况。
第六十五条 由项目办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评估,并将验收结果通知项目承担人及所在单位。
第六十六条 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一) 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考核目标,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
(二) 凡具有下列情况的项目,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1) 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2) 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3)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4) 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5)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6) 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7) 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8) 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三) 凡具有下列情况的项目,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1) 项目、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2) 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3) 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4) 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5) 未经批准,擅自更换项目承担人或项目承担人一次出国超过6个月。
第六十七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其项目承担人及所在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本专项。
第六十八条 专项经费项目的研究成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委员会关于科学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进行管理、上报登记和申请奖励。
第六十九条 项目所有研究成果、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均应注明“卫生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和项目编号。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建立项目执行情况及经费管理的追踪反馈制度,卫生部会同财政部、科技部或委托中介机构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研究进度及经费使用情况。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执行全过程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组织安排、执行进度、技术保障的监督检查。财务部门负责经费开支的监督,保障经费的安全和合理使用。审计部门负责对自筹经费的到位,对外经济合同的签定与执行,经费支出的合法性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十二条 对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不及时编报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对于弄虚作假,伪造材料、剽窃他人科技成果及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的,一经发现,撤消项目,追回已拔经费,并向社会公告,承担单位和承担人3年内不得申报本专项,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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