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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1982年通过,200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节录)(1984年通过,200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录)(199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节录)(1986年,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节录)(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录)(198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1991年,200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节录)(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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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 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第四条第四款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九条第五款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一二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三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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