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计算机技术、网络通信技术为代表的因特网迅速崛起,使数字图书馆成为21世纪图书馆事业发展的主旋律。在全国建设数字图书馆的热潮中,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成为当前国际学术界和政府管理部门都十分关注的重要课题。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实践迫切需要建立新的利益平衡体系,而在实际运作中,为了追求利润、占领市场和降低成本,在目前法律滞后的情况下,大量资源库的建设都在打着侵权的擦边球。怎样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才能摆正数据库制作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平衡,再次摆到了我们面前。
欧美的数据库权利保护
欧盟通过“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权利进行保护,而美国依靠的是H.R.354方案。
国际上对于那些投资大、用途广又不符合条件得到版权保护的数据库,要求以法律给予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欧盟和美国在这一问题的解决上走在前列。欧盟的“数据库指令”和美国1999年10月出台的H.R.354法案分别代表了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两种“流派”。通过两者对比也许能够对我国未来的数据库立法工作提供借鉴,对数据库制作者提供指南。

从这个对比表可以看出,欧盟数据库指令是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初期阶段,而美国H.R.354法案是保护制度的成熟期。这种制度通过多种权利限制和责任限制,兼顾了教学、科研单位、信息传播者及广大用户使用数据库信息的需要,新的利益平衡体系也有利于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库建设,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的数据库权利保护与利用
数据库权利保护需要在保护作者的知识产权与促进知识的传播上达到平衡。
“合理使用”是国际数字图书馆界达成的共识。 合理使用是基于防止作者对作品的垄断与公众对作品的分享之间的平衡而创立的制度。这一共识的达成,反映了这样一种信念:适当限制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将有利于繁荣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服务于全社会。
我国目前的数字化实践中的古籍、善本上网,非热门书上网,不涉及版权问题,从商业的角度讲,古籍、善本、非热门书不会提高网站的点击率,为投资人带来的利益寥寥。但数字图书馆还要开发大量的商业用数据库,以此获得经济利益。如何平衡公众获取信息与作者、数字图书馆版权之间的矛盾?法律需要给予数据库的投资者有效的保护,制止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维护数据库市场的正常秩序。从国际形式的发展来看,我国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又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保护上的任何发展、变化都将波及我国。建立怎样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关键问题。另一方面,为鼓励知识创新,又必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保障权利人的创作热情。既要用知识产权规范信息传播,又要发展技术促进知识扩散、实现作品的价值和作者的经济利益。这种变化打破了旧的利益平衡,只有建立新的利益平衡才能保障数字图书馆的健康发展。
建立集体管理制度
目前,数据库权利保护行之有效的办法是通过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来集中行使作品的使用授权。
2001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8条赋予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活动。
如何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呢?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6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进一步保证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活动的实现。
值得一提的是新《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第27条规定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且规定了合同的法定条款,这样,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可通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方式行使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22条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即对于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法院依法裁定该合同成立,从而保障了转让行为的安全性。
在数字化、网络化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将会逐渐凸现出来,它是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平衡各方面权益的一个新的、重要的支撑点,也是网络传播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之一。但是,数字图书馆建设中著作权集体管理仍面临困难,一个是数字图书馆主体定位种类多,著作权作品种类多,操作起来量大; 另一个是数字图书馆资源组织标准不统一; 第三,国内目前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基础薄弱; 第四,著作权与网络公众利益的平衡还需考虑; 第五, 新《著作权法》对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未有新的突破,还不能适应高速发展的数字图书馆建设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