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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办学的现实状况与未来发展 [评论]
2003-10-13    吴开华 康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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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相关措施   

  建立统一的教育市场,使学生及其家长真正成为教育的自主消费者,使学校和教师真正成为教育的自主生产者,就必须进一步理顺政府、市场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善各类学校的相关制度(尤其是产权制度),同时明确界定政府尤其是教育行政部门在办学中的作用。为此,我们就应针对各类办学主体,先期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明确界定民办学校的产权关系   

  我们认为,在处理民办学校产权归属问题时应该坚持的基本原则是:谁投入归谁所有,同时确保举办者的剩余索取权。具体而言,应坚持:(1)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属于举办者所有;(2)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部分属于国家所有;(3)民办学校受赠的资产属于受赠对象所有;(4)财产的增值部分归学校举办者共同所有(剩余索取权)。必须明确,不管校产归谁所有,为确保公民个人的教育权益,在学校存续期间,全部校产归学校管理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随意撤走。   

  2.开放并完善公立学校转制   

  开放公立学校转制包括在公立学校推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也包括允许私人教育财团接管公立学校,允许学校之间的并购和重组,允许对学校进行股份制改造等,从而在满足社会成员对优质教育需求的前提下,吸纳社会资源以扩大优质教育机会,最大限度地盘活国有教育资产并力图实现增值,使其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   

  公立学校转制的出发点是建立合理的学校产权制度,然而在当前的强制转制思路中只是培植了一些新的特权学校,这些学校既占了计划体制的好处,又占了市场体制的好处,而其他学校却只能望而兴叹。因此,对于公立转制学校而言,当前迫切需要解决“断奶”问题。当然,为了确保公立转制学校顺利度过生存适应期,可以采取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其教育特权的稳妥做法。另外,为了在转制的过程中避免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应该通过教育立法和完善制度等途径建立预警机制。   

  3.加快对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学校的立法   

  建立统一的教育市场,应该允许举办者根据自身的办学目标和理念,自主选择开设营利性抑或非营利性学校。学校在参与教育市场竞争中,究竟是选择作为营利性学校好,还是作为非营利组织更有效率?这取决于举办者自身的偏好。但无论学校是营利性的还是非营利性的,都将面对无处不在的市场压力。   

  同时,国家应加快对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学校的立法,以加强对教育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具体而言:(1)加强对营利性学校的立法,在允许营利性教育机构存在的同时,通过法律规范这类学校的办学行为,防止出现坑害教育消费者的短期办学行为;(2)加强对非营利性学校的立法,既要防范可能造成的地下产业,也要防范可能存在的政府在基本教育服务供给方面的卸责。   

  4.明确界定学校教育的国家标准   

  可以预见,在统一的教育市场中,教育产品的特殊性以及教育选择的特殊性,将导致较之一般商品市场更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为作为消费者的家长将缺少足够的知识和信息来评估教育服务的质和量:一方面因为他们年幼的子女才是服务的直接对象;另一方面是因为教育产品的性质非常复杂,其质量更难比较和评判。且教育过程作为一种长期过程以及期间学生对教师的依恋,都会对教育选择产生影响,造成有利于学校控制学生而不是学生选择学校的局面。这样,如何确保教育中的“消费者主权”,就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突出问题。   

  正是在这里迫切需要有国家公共权力的大量介入,其中首要任务便是要明确学校教育的国家标准,不是像现在这样要求学校教育标准化,是一些底线要求。   

  5.转变教育行政部门的现行职能   

  调整政府与学校的关系,实现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转变,关键在于明确学校举办者的举办职能、学校办学者的办学职能和政府的管理职能之间的区分。   

  从法理上看,政府对于学校的管理权能,主要有两个渊源:国家主权和国有产权。其中,国家主权确定了政府对学校的一般行政管理和业务监管权力;国有产权则赋予政府对公立学校经费和人事等方面的各项权能。如此看来,要改变以往政府包揽办学的局面,真正做到政校分离,使学校真正形成持续发展能力,教育行政部门就必须坚决摒弃行政至上主义,尤其要从人事调配、经费资助、利益分配、项目审批、考试选拔、评优评先等活动中退出,实现管理职能的根本转变。使学校逐步成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实体,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以及作为其物质基础的法人财产权。对于学校的自主管理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只能进行宏观调控和监督,而不能进行直接干预。

  (作者单位:吴开华,广东教育学院教育系;康永久,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学博士后流动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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