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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学生安全的学校责任之辨
2014-04-29    中国教育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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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 学校应尽哪些安全保护责任

  【案例】8岁的王某在寄宿学校就读,夜里练习后弯腰,中枢神经不慎受伤造成腰部以下瘫痪,就医花去10多万元。王某父母均为外来务工人员,举债无门,遂向学校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协商无果,王某的父母将学校起诉到法院。

  【结果】本案中,学生王某受到的伤害是由于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王某的治疗费用。但由于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首先推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有义务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王某的监护人无义务举证证明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只有在学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法律解读】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李宪生: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这是一个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群体。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要分布在小学一至四年级,由于其法律地位特殊,需要中小学校给予特别保护。承担小学低段教育教学任务的学校必须明确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认真做好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安全保护工作。

  学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负有何种安全保护的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学校应尽的安全保护责任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既有安全教育的职责,又有安全保护的职责;既有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安全教育的要求,也有采取保障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要求;既有教育教学活动的安全要求,也有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的安全要求;既有制定应对突发事件预案的要求,又有配备设施进行演练的要求;既有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要求,又有及时处理事故、向主管部门报告的要求。

  如何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到伤害的案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但基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法律规定由学校承担责任;如果学校认为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就需要提供证据。监护人无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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