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发展趋势上看,随着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的崛起以及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教育服务贸易必然会大幅度地扩展,国际间的教育互动与合作也必将日益加强。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关起门来孤立封闭地发展教育,每一个国家都需理解和学会如何利用他国的教育资源来弥补本国的不足。通过合理地引进国外优质的教育资源,如品牌、课程体系、教师、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管理模式、评估体系等和借助国外的教育经验,加速为本国培养紧缺人才,促进国家教育体制的革新和发展。
教育服务贸易的运行是基于规则而非强权,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是其一个重要特点。WTO主张各成员根据自身的发展状况及竞争力,实行逐步自由化,它也允许一国在加入服务贸易总协定时,依据自身情况提出开发市场的承诺。当然,由于发达国家在教育服务贸易中占主导地位,最大受益者必然是发达国家成员。一旦大幅度开放教育市场,有可能加剧西方国家价值观念对发展中国家意识形态的渗透和对其民族文化传统的冲击;必然会对发展中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执行、教学质量及教育管理提出新的挑战;有可能导致发展中国家某些专业的文凭贬值,更有可能加剧发展中国家的外汇和优秀人才的流失。这些都要求发展中国家要学会掌握运用好国际游戏规则,争取制定全球公正、公平、无歧视的规则,同时要健全自身的法律法规,保持应有的独立自主,趋利避害,采取积极有效的对策来迎接挑战。
五、我国签订的WTO教育服务贸易减让表
我国就WTO-GATS正式签署的服务贸易减让表,不包括“健康与社会服务”和“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领域,对教育服务等9个领域进行了承诺。我国对教育服务的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我国签订的水平减让表与教育服务有关的承诺
1.水平减让表对于契约式合资企业的说明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订立的设立“契约式合资企业”的合同条款,规定诸如该合资企业经营方式和管理方式以及合资方的投资或其他参与方式等事项。契约式合资企业的参与方式根据合资企业的合同决定,并不要求所有参与方均进行资金投入。我国认定的中外合作教育服务将以契约式合作机构为主,以有别于其他商业性合资合营机构。
2.允许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的外国企业(包括教育服务机构)在中国设立代表处,对设立分支机构不作承诺。
3.以教育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这说明中外合作教育服务机构在享有中国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最高年限,等同于国内教育机构的待遇。
4.对外国机构代表处、分公司和子公司的经理、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和专家作为高级雇员、公司内人员临时调动,或被中国境内外国投资企业雇用,允许其作为自然人入境,在中国居留首期为三年(如合同期不满三年,以雇用合同时间为准)。服务销售人员符合水平减让表条件者允许入境,时间不超过90天。以上均适用于教育服务减让表承诺的活动。
(二)我国签订的教育服务部门减让表的承诺(见表2)
1.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我国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包括初等教育和初中教育两个部分)和特殊教育服务(如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教育等)不包括在教育服务中;
2.对跨境交付方式下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均未作承诺。因此,对外国机构通过远程教育和函授等方式向我国公民提供教育服务,我国可以完全自主地决定开放尺度,不受WTO协议的约束;
3.对境外消费方式下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没有限制,即不采取任何措施,限制我国及其他WTO成员的公民出境(入境)留学或者接受其他教育服务;
4.在教育服务的商业存在方面,不允许外国机构单独在华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市场准入上允许中外合作办学,并允许外方获多数拥有权,但没有承诺给予中外合作办学以国民待遇;
5.在自然人流动方面,要求外国个人教育服务提供者入境提供教育服务,必须受中国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邀请或雇佣;对其资格要求是:外国个人教育服务提供者必须具有学士及以上学位,具有相应的专业职称或证书,具有2年专业工作经验。
(三)与教育服务有关的其他内容
1.我国加入WTO,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只是一个允许概念,我国保留了对外资企业从事相关业务的审批权。在教育服务方面,政府将依据我国专门法规,对减让表承诺的中外合作办学进行审批与管理,同时,对其他教育服务进行管理。
2.教育服务贸易减让表无过渡期和地域限制,应当视为从2001年12月10日起生效。但是,由于我国保留了对外方从事相关业务的审批权,实际上须等待有关法律法规正式颁布以后才能执行。
3.对某些领域的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政府定价。在WTO议定书中,我国保留了对重要产品及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权力,其中,对教育服务减让表中的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服务(CPC921、922和923),我国实行政府定价。
六、国家教育权与教育主权的关系
国家教育权(state's educational right)是指国家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力,一般包括四个方面:
——立法权。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制定教育法,规定教育目的、教育活动的基本原则、教育方针、国家的基本教育制度、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统一教育质量标准,以及协调教育内外关系的基本原则等。
——行政权。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全面组织、管理和发展教育事业,具体包括:制定由国家立法机关授权的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制定全国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各级各类教育事业的发展;对人才需求、学校发展、专业设置、招生分配、师资培训等进行预测、规划和指导;组织教育体制改革;对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提出财政预算内教育经费预算方案的建议,等等。
——司法权。国家司法机关处理各种教育纠纷,保证法律规定的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在中国,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审判有关的教育行政诉讼案件、教育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以维护教育秩序,保护学校合法权益,保护受教育者、教育者享有的各种权利。
——监督权。即国家对教育活动的监督权力,包括行政监督、立法监督、司法监督。监督的对象不仅包括办学主体——学校,也包括拥有教育行政权的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国家教育监督权的划分和监督权力的确立由该国法律法规规定。
我国《宪法》有关教育的条款以及根据《宪法》制定的全部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均是国家教育权的法律体现。我国根据WTO减让表承诺制定的有关教育服务的法规,必须体现国家教育权。
教育主权(educational sovereignty)是指一国固有的处理其国内教育事务和在国际上保持教育独立自主的最高权力。是一国处理教育方面国际事务的最高原则,同时不违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即相互尊重主权和主权平等的原则)。在对外体现我国教育主权时,我国《教育法》第67条规定:“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这里,有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中国政府自主决定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决定加入或不加入国际性的教育组织和机构,决定是否缔结或签署有关教育的国际性条约、公约等,包括WTO关于教育服务贸易的协定。
——无论何种形式和途径的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包括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公民,都要在中国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都要遵循中国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任何形式的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都不能损害国家主权,不能构成对国家安全的威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进行任何形式的教育交流和合作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接受中国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外国组织和个人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从事教育交流和合作的合法权益,中国政府予以保护。中国境外个人符合中国有关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学校及其他中国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以及进行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外国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在中国进行教育交流和合作办学的名义,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活动。未经批准,外国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华擅自招收学生,不得在中国擅自举办任何形式的教育考试。外国宗教组织和代表宗教组织的个人,不得在华进行任何教育活动。
《中国教育报》2002年5月11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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