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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权力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05-10-17    华中师范大学管理学院2003级研究生 赵德兴 蔡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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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讨大学权力司法监督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大学权力的性质、构成及其相互关系。教育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大学的权利,在另一种意义上也是指大学的权力,包括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颁发相应的毕业证和学位证书等.这些权力具有明显的单方面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公共权力的特征.由此我们认为大学权力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同时大学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和公共管理权力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概括地讲,大学权力包括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两种基本权力形式。学术权力的主体是由高等教育系统中各权力层次组合而成的。它们都对大学的学术事务、学术活动及学术关系产生某种方式的影响或进行某种程度的支配。学术权力的相互关系决定了学术权力是一种包含在学术组织和行政机构之中的综合力量。毫无疑问,来自于直接从事教、研活动的学者、教授或基层学术组织对学术事务等客体支配的力量是重要的学术权力。严格意义上说,无论是学者个体的权力还是教授团体的权力,都属于学术权力的范畴。
   
    学术权力的形式应该有利于学者,特别是从事教研活动的学者能够在相关法规的保证下,自主地行使对学术权力客体的影响和支配。另外,高等教育系统中的低层次行政权力要与学术权力协调一致,并对学术权力起到维护和保障的作用;高层次行政权力要为学术权力提供制度和环境保证,学校或政府行政阶层的机构或部门中应该协调存在着的学术和行政两种权力。具体地说,在学校内部,校长及其他兼职行政领导毫无疑问可以是学术权力主体组成部分,但在参与学术事务等的评议、审查、讨论时则不应以行政首长的面目出现,更不应采用行政命令的手段,而应以学者的身份和民主的方式参与其中。
   
    但这并不意味学术权力会否定行政权力,大学组织的职能和属性决定了学术权力是大学权力的基础,行政权力是为学术权力服务的,是为教学科研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认为:我们在此探讨的大学权力司法监督,主要是针对大学行政权力的司法监督问题。且既然大学具有公权力,确切的说是行政权力,对大学权力的司法监督就不应该存在问题,即监督是必要的。
《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高等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依此法律规定,高校作为独立运营的法人实体是拥有自主权的,司法介入的前提是不能损害大学的这项权力。只要保证了这点,司法介入是完全可行的,因此,本人认为,司法介入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申诉前置原则
    申诉前置原则是要求,在高校管理中,校方与学生发生的冲突、纠纷,学生首先要向高校有关委员会申诉,由高校自己考虑,自己解决。大学应当设立相关机构,建立相关制度回应学生的申诉,反思有关决定。在大学拒绝处理学生申诉或虽经处理仍不公平的情况下,穷尽大学内的救济,交由司法机关做最终、最权威的处理。这里的申诉是指体现大学自主权的校内申诉。
 
    2、程序性审查原则
    首先,司法机关介入大学管理,首先要区分学术问题和法律问题。学术问题归大学,法律问题归法官。司法机关无权也无能力决定学术问题。其次,司法机关介入大学管理,只审查高校管理制度的合法、正当。

    3、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原则
    司法机关是基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而介入大学管理的,这也决定了司法介入大学管理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原则,而不是为了干涉大学的自主权。这里的公民基本权利可以简单概括为:受教育权、平等权和人格权。

基于以上原则并针对目前的现状,本人尝试性地提出以下可行性对策建议:

    1、大学行政权力行使的法制化与规范化
   《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高等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确立了大学校长的法律地位。这是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迈出的巨大一步,它至少为我国高等教育提供了法律层面的基本依据。
我国大学要成为独立运营的法人实体,关键是要重构政府与高校的关系,即由命令——服从的行政关系向授权——经营的法律关系转变。在市场化运行模式下,政府与高校之间的关系,必须从简单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转变为产权和职能明晰的举办者和经营者的关系,从以计划为约束的直接联系转变为以市场为导向的间接联系。政府与高校的这种新型关系延伸到高等学校内部,就需要大学行政权力行使的法制化和规范化。针对我国高等学校行政权力行使的不规范性和低效率,有必要改革行政权力的运行模式,即由传统的权力导向模式向现代的法规导向模式转变,从人治化的模式向法治化的模式转变,以实现大学内部行政管理的公开化和效率化。为积极应对挑战,推动高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大学需要建立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理型行政权力来依法治校。高等学校的行政管理者在高校内外部的各种交往中必须增强法律意识,规范地行使行政权力,本着致力于促进学术共同体繁荣发展的最高目标,运用教育法、民法、行政法等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2、行政权力结构的适当分散和弹性控制
    伴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与国际竞争大舞台的逐步接轨,大学行政权力的结构和运行机制都将面临着适应市场要求的调整,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是必须改革大学行政权力的控制机制和监督机制。在强调行政权力对市场的介入的同时,要调整行政权力行使的方式和范围。目前,我国大学的内部管理基本上是以行政权力为中心的模式。针对我国大学行政权力顶部集聚和等级森严的症结,改革的核心应放在协调权力的内部分配和完善权力的自律控制上。为此,新的大学行政权力结构应适当分散并具有弹性。这不仅有利于克服权力行使的负效应和低效率,同时也与民主、平等的理念相吻合。

    行政权力结构的适当分散与弹性控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大学运行的内部逻辑。在大学这个学术联合体中,行政管理和理性自由之间始终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行政权力的科层制模式具有管理的等级性、制度的标准化、权威由地位决定等特点,显然与学术自由和学术自治的原则大相径庭。而且,市场本身并不能现成地给大学带来一套相应有效的行政管理系统。要使大学行政权力在开放的竞争环境中发挥最大的作用,需要把科层、市场和学术团体的管理方式有机地结合起来。考察西方发达国家大学的内部管理模式,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和趋势。如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互补和协调;决策由单独的部门或个人的权力转向注重委员会化;强调多方参与、民主管理和充分发挥教授等学术人员的积极作用,等等。反观我国的大学管理,行政权力居核心地位,学术权力显得较为薄弱。借鉴西方大学的管理经验,我国大学的内部管理一方面要致力于促进权力结构的合理化,避免单纯依靠行政手段所带来的弊端,切实提高学术权力的合法地位,最大限度地发挥学术人员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无论是通过外部授权还是内部权力分配,大学要鼓励包括师生在内的多方力量参与管理,从而保证学校管理的高效率和民主化。

    3、校长的管理方式与选任机制多元化
尽管校长的权力受到其他权力组织不同程度的约束,但是,一般说来,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大都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焦点人物,他的影响力和突出作用是其他人无法望其项背的。克拉克?克尔就曾指出,“大学校长的职位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也必然是充满复杂矛盾、冲突和挑战的”。在高等教育全球化凸显的今天,大学校长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是选择所在大学以怎样的一种姿态和方式参与竞争。
从管理方式上看,大学校长治理学校往往采取两种形式的手段:制度化手段和非制度化手段。所谓制度化手段就是利用强制性影响力(权力影响力),即国家或董事会授予校长的权力维持学校的运转。非制度化手段也可称为非权力影响力,实际上就是行政权力的人格化。从总体上看,我国大学校长的领导方式,前者的角色成分显然多于后者。因此,大学校长进一步发挥人格魅力既是提升其卓越影响力的重要途径,也是行政权力发挥的有效环节。

    在校长任用机制上,我国目前采用了过于单一的形式,即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任命制。这种单一化的委任制不仅与市场机制不符,也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相悖。在一个选举条件相对成熟的大学,大学校长的任命很难全面反映全体教职工和社会相关成员的呼声,值得人们深思。教育市场的竞争并不完全着重校长的权力,它更青睐校长自身的能力。因此,现行大学校长的任用体制,需要考虑从权力观念向能力观念的转变,除了委任制之外,构建多元化、开放性的中国大学校长选任机制是中国大学参与国际竞争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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