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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学位设置审批暂行办法
200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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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完善我国学位制度,加速培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高层次应用型专业人才,促进专业学位的设置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业学位作为具有职业背景的一种学位,为培养特定职业高层次专门人才而设置。

  第三条:专业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三级,但一般只设置硕士一级。各级专业学位与对应的我国现行各级学位处于同一层次。专业学位的名称表示为“XX(职业领域)硕士(学士、博士)专业学位”。

  第四条:各种专业学位的设置,应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进行,经过试点,积累经验,保证质量,逐步推广,健康发展。

  第五条: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高等学校联合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专业学位的设置,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第六条:批准设置的专业学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协调有关行业、部门成立全国性的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制定培养方案和评估标准。

  第七条:授予专业学位的高等学校,与专业学位相关的学科、专业应有相应的学位授予权,有较高的教学水平和良好的办学基础,有长期稳定的专业实践场所。

  第八条:申请授予专业学位的高等学校经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以及本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有关材料。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申请单位的教学水平、办学条件、管理工作等方面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进行试点。

  第九条:经批准可授予专业学位的有关高等学校须接受相应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在招生、培养和学位授予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切实保证学位授予质量,并定期接受检查和评估。对于学位授予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单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将停止该单位进行此项工作。

  第十条:各专业学位所涉及的有关行业部门应逐步把专业学位作为相应职业岗位(职位)任职资格优先考虑的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专业学位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定,学位获得者的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颁发。

  第十二条:未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进行专业学位教育工作,或在招生与学位授予中使用有关专业学位的名称。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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