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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名誉博士学位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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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单位:

  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和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内越来越多的单位重视通过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工作促进和扩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我国名誉博士学位日益赢得国际声誉。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工作在对外交往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为适应扩大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规范和做好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重申并通知如下:

  一、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工作应遵照执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89]学位字003号)和《关于严格执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的通知》(学位[1992]32号)的原则和基本规定。

  二、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须报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核同意。未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对外向任何人承诺并擅自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三、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授予香港、澳门地区人员名誉博士学位仍参照 [89] 学位字003号文件精神办理。

  四、申请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单位必须严格履行推荐、评议、申报等程序,认真审核申报材料。授予单位的省(部)级主管部门应履行好把关职责。

  五、委托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部门,应事先与学位授予单位商妥并提供有关材料。由学位授予单位按程序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申报。

  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每季度第一、二个月接收各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申报材料,每季度第三个月集中审核申请材料,不再接收申报材料。

  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开展审核工作并将同意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书面通知申报单位。申报单位择期举行授予仪式并在授予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学位授予情况的书面报告、照片及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八、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是名誉博士学位授予申请的受理部门(地址:100816  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电话:010-66096635;传真:010-66097148)。

  九、历年批准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的名单公布在教育部网站上www.moe.edu.cn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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