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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成员国中小学校长比较
2001-08-30    北京教育学院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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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长是学校管理的中心人物,而学校管理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活动,因而研究各国校长的有关情况并进行借鉴就有很重要的意义。本文就是出于这个目的而对欧共体成员国的中小学校长进行了如下五方面的比较。

  一、校长任命过程

  一、校长的资格。在欧共体,除法国外,校长必须是教师出身。在法国,校长也可能是学校指导专家、教育委员会委员和督员等。

  二、校长的产生。根据学校管理所依靠的实体(国家、地方当局、私人实体)及学校参与校长选举方式的不同,可以把12个欧共体国家分成三类:

  第一类国家,校长是通过选举或晋升,由部长聘任的。校长通常是有自己的等级和晋升过程的职业,它不同于教师职业。教师只要提出申请并通过了特殊的考试就可成为候选人。校长是从候选人名单中选举任命的,地方当局和学校不干预。校长的任期不是终生的(意大利除外)。采用这种任命制度的国家有比利时、法国(小学和中学不一样)、德国、意大利和卢森堡(仅在中学)。

  另外,各国还有自己的一些特色。如在比利时,校长必须通过任命团从候选人的名单中选举。候选人不但要有好的品行,而且要有一定的资历,如:必须有参加教育学和管理学考试的证明。这些考试由部长组织,小学、初中以及高中的校长候选人,其考试内容是各不相同的。法国1989年对聘任小学和中学员工的资格要求、培训状况、任命过程等作了激进的改革。小学校长应是小学教师出身,他由大学区视导员从候选人名单中依据候选人的能力任命。校长不是职业的一部分,根据需要,可解除他的校长职务。在中学,有两个“教职工指导机构”,它们吸收那些将成为校长或副校长的教职工参加。然而,中学校长本身是个职业,教师及学校指导专家、教育指导员或督导都可以当选为校长。在德国,尽管校长由州教育部长任命,但在一些州,地方教育局也参与任命工作;在另一些州,学校也不同程度地参与选举过程;还有一些州,“教代会”或“校务会”也参与选举。

  在意大利,校长从候选人中挑选。部长发布校长位置空缺的通告,教师填写本人具备的条件,再进行一次书面测试和面试。没有达到分数线的人就不能成为候选人。在得分的基础上建立等级名次来选举校长。选举后经督导评审,试用一年,期满合格,再正式任命,任期终身。如果想换一个学校,就被列在“交换名单”上,该名单也按资格顺序排列,但不需要再考试。

  第二类国家,校长由地方当局任命,通常是由选举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也有被任命者的学校的校务会成员(但任命最终还是由地方当局决定)。任命的标准是教学质量、管理能力、人格及以往经验。最后任命前,通常还有一至两年的试用期。如在爱尔兰,校长的任命过程据学校所依靠的地方当局的不同而不同。国立学校由教育部长任命,市立学校由市政委员会任命,私立学校由学校依靠的地方当局的有关委员会任命。在荷兰,招收新校长一般由有关当局在出版物上登广告,通过分析应征者的答复及对应征者进行面试来完成。而且,当国立学校有两个不同性别的候选人申请校长职位时,规定应优先录用女性,但有趣的是国立学校女校长的数量仍比男性低。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校长由选举委员会从候选人中选举。选举委员会的成员中,地方教育当局和校务会各占3人(初等教育)或4人(中等教育)。在苏格兰,校长由地方教育局依据选举委员会的推荐来任命。选举委员会由教育局和校务会相同数目的代表组成。

  第三类国家,校长由学校选举产生。属于此类的国家有葡萄牙和西班牙,这两个国家的校长及其管理小组是在校内选举产生的。1985年西班牙颁布的《教育权基本法》规定校长由校务会选举产生。任职终身的教师只要有3年的教学经验,并在该校教学一年,就可以成为该校校长候选人。校长由校务会选举,在直接的、无计名的选举中必须获得绝对多数的选票,任命则由省教育厅作出。如果在首轮选举中没有获得绝大多数选票,下轮选举将在48小时以后进行。如果第二轮选举仍没有绝大多数人赞成,省教育厅可以任命为期一年的临时校长(优先任命教师)。如果没有校长候选人,也要有任命为期一年的临时校长。校务会解聘校长前,也应先向省教育厅提交建议书。在葡萄牙的中学里,受1976年颁布的法律的影响,校长职位实际是不存在的。校长职责由社团机构(指导委员会)执行。指导委员会由3~5名教师、一个非教学团体的代表和两名学生代表组成,他们都由其代表选举产生。这里的教师必须有相应的资格,即至少要有十名教师,包括两名合格教师的提议。如果这些人都没有得到多于50%的选票,那么,将为获得选票最多的两人举行第二轮选举。如果没有由教师代表选举的候选人,或者没有两个合格教师的提议,那么,行政机关将任命为期一年的教师代表。一年快结束时,再进行下一轮选举。在小学,校长由校务会(仅仅由教师代表组成)选举。

  二、校长行使职责的条件

  校长与其他教师没有实质性区别。在国立学校,成员国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他们是否属于公务员类别。

  在爱尔兰和英国,校长没有公务员身分;在比利时,校长不是公务员,但有相似的身份;在荷兰,只有国立学校的校长、由教育部聘用的校长及原先就是公务员者属于公务员,其余的不是公务员。成员国的其它几国,校长是公务员。

  校长行使职责有两大好处:教学时间减少和工资增加。一般说来,随着学校规模的增大,校长教学时间逐渐减少,但他还继续教学。校长的薪水高于教师。在大多数国家,这种差别包括了依据学校规模所发的补贴不同。这种补贴超教师基本工资的百分比不同。如芬兰在10%~30%之间,葡萄牙少于10%。

  三、校长的副手

  在所有成员国,主要在中等学校,校长有一个或多个副手,其一是副校长。他是校长的法定代表,可以升任校长。副手通常由任命校长的同一机构运用同一过程来任命,但也有一些特殊的情况。如意大利,副校长由校长从教代会选举的协助者中挑选。协助者的数目从1个(约200名学生不等)到4个(多于900名学生的学校)不等。只要他被选为副校长,他就能在行使职责中受益。在葡萄牙,由“指导委员会”通过无计名投票选举教师作为副手。指导委员会设有不同的职位:校长、副校长、秘书。在西班牙,校长作为指导小组行使职责,该小组还包括两名教师:学术部主任,负责协调学术活动;秘书,负责行政和财务工作。他们两人都由校务会选举,但得采纳校长的建议。除了直接协校长履行职责的副手外,还有中间管理机构来确保学校各机构之间或基本事物之间的协调、活动的协调、同一年级师生的协调及同一班级师生的协调等。除了中间管理机构外,中学校长也有行政机构和自己的员工支持,而且有时还有其他专家支持(如学校指导专家、校医)。

  四、校长职责

  从法律观点来看,欧共体成员国在校长职责上没有重大差别。每一成员国的法律都规定校长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第一,行政和财务方面。校长的基本职责是进行人员、物资、财务管理。主要包括对全体员工行使等级权力;批准预算中的支出;监督教职工的工作;保证行政部门的正常运转;检查设备维修状况;安排时间表等。

  第二,教学方面。校长的主要职责是干预课程设置和管理(依据学校拥有的自主权);干预教学……训练活动的指导;干预评价学生的过程;干预特殊教育政策的实施等。

  第三,内部关系方面。校长的基本职责是激励工作人员;给予学术指导;处理各种矛盾;发展教学和非教学人员;主持会议;传递信息等。

  第四,对外关系方面。校长代表学校,协调学校与家长、其它学校、地方当局及其他团体之间的关系。

  在校长职责方面,各成员国有明显的一致性,但也有不应忽略的差别,差别之一在学校与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方面。自主权越小,校长越成为国家的代表(如希腊),或地方当局的代表(如荷兰、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地区的代表(如苏格兰)。而校长权力越大,其它社团机构的作用就越小。差别之二是分配给校务会的权力,可能会降低校长的权力。这在芬兰、爱尔兰、英格兰、威尔士可以看出。差别之三在于学校的实际机构,如西班牙(指导小组)和葡萄牙(指导委员会)是社团型。在别的国家,因受法律制约,原则上降低了校长的个人权力。差别之四与教代会的权力相关。在西班牙、意大利和葡萄牙,校长不受教代会的限制,但在某一方面(基本上是教学和内部关系方面),校长的权力降低了。

  五、校长培训

  在许多国家,校长职前强制性培训是不存在的,但法国除外,1971年以后,法国为中学管理人员进行职前培训。目前,在法国中学,所有校长(含副校长)必须参加两个阶段的培训。第一阶段,包括约6周的理论培训和13周的在公司、地区行政机关和学校的实际锻炼。第二阶段,针对在职校长和副校长的特别需要和可能运用的管理方法进行的培训。直到80年代,职前培训才被更多的成员国认可,在芬兰,校长协会与市政教育中心合作为升任的校长提供非强制性培训;在希腊,公共培训中心、教育学研究会和教育部都提供培训;在意大利,校长进修课程由教育部、职前培训学会及教育协会等来组织;在英格兰和威尔士,1983年后政府为校长和学校其他管理人员实施在职培训计划。该计划由政府提供经费,国家发展中心、地方教育局及中学具体落实;在苏格兰,职前培训不是强制的,但是,对于没有参加培训的侯选人来说,要提升为校长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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