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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或者对被鉴定为危房的校舍,未按规定进行改造、重建、拆除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保障职责的;
(四)占用教师编制或者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的;
(五)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下达升学指标的;
(六)克扣、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或者家长收取费用,或者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与入学相挂钩的赞助费的;
(二)举行、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各种考试,或者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和考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三)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四)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五)未经批准,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对招用或者变相招用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将适龄儿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
(一)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
(二)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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