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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标准化工作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内容,并进行督导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出版物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进行编校质量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建设、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地名、街路标志牌用字的规范化工作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本系统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市(州)和高等院校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按照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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