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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200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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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通过,1999年修正)

  第四条第四款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九条第五款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一二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三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通过,2001年修正)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十一、《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巷、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
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
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我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十二、《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

  第五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调解、仲裁和制作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十四、《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2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方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十六、《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

  第十四条第三款  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十七、《〈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令第10号发布)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十八、《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年5月21日,教育部令第1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促其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以下简称测试)是对应试人运用普通话的规范程度的口语考试。开展测试是促进普通话普及和应用水平提高的基本措施之一。  

  第三条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测试等级标准、测试大纲、测试规程和测试工作评估办法。 

  第四条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测试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制定测试的政策、规划,对测试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评估。

  第五条 国家测试机构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测试,对测试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对测试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开展测试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本辖区测试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制定测试工作规划、计划,对测试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评估。  

  第七条 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测试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试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测试机构)接受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办事机构的行政管理和国家测试机构的业务指导,对本地区测试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组织实施测试,对测试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开展测试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  

  省级以下测试机构的职责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确定。 

  各级测试机构的设立须经同级编制部门批准。  

  第八条 测试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国家部委直属单位的测试工作,原则上由所在地区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测试机构的组织下,测试由测试员依照测试规程执行。测试员应遵守测试工作各项规定和纪律,保证测试质量,并接受国家和省级测试机构的业务培训。  

  第十条 测试员分省级测试员和国家级测试员。测试员须取得相应的测试员证书。  

  申请省级测试员证书者,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推广普通话工作方针政策和普通语言学理论,熟悉方言与普通话的一般对应规律,熟练掌握《汉语拼音方案》和常用国际音标,有较强的听辨音能力,普通话水平达到一级。  

  申请国家级测试员证书者,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省级测试员资历,具有一定的测试科研能力和较强的普通话教学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省级测试员证书者,通过省级测试机构的培训考核后,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省级测试员证书;经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荐的申请国家级测试员证书者,通过国家测试机构的培训考核后,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国家级测试员证书。  

  第十二条 测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测试员并颁发有一定期限的聘书。  

  第十三条 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指导下,各级测试机构定期考查测试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表现,并给予奖惩。  

  第十四条 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测试视导员并颁发有一定期限的聘书。  

  测试视导员一般应具有语言学或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熟悉普通语言学理论,有相关的学术研究成果,有较丰富的普通话教学经验和测试经验。  

  测试视导员在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领导下,检查、监督测试质量,参与和指导测试管理和测试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应接受测试的人员为:  

  1.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  

  2.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3.影视话剧演员;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  

  6.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该接受测试的人员。

  第十六条 应接受测试的人员的普通话达标等级,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社会其他人员可自愿申请接受测试。  

  第十八条 在高等学校注册的港澳台学生和外国留学生可随所在校学生接受测试。 

  测试机构对其他港澳台人士和外籍人士开展测试工作,须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授权。  

  第十九条 测试成绩由执行测试的测试机构认定。  

  第二十条 测试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编号并加盖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全国通用。等级证书遗失,可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伪造或变造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无效。 

  第二十二条 应试人再次申请接受测试同前次接受测试的间隔应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应试人对测试程序和测试结果有异议,可向执行测试的测试机构或上级测试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暂停测试工作、解除聘任或宣布测试员证书作废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的,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测试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试机构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并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十九、《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2001年12月3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0号发布)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国家有关广播电视宣传及管理的政策、法规、规定,并能用以指导业务 实践。  

  (三)熟悉并掌握新闻专业基本理论,具有较强的新闻采编业务能力。  

  (四)嗓音良好,具备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公众形象,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还须具备较强的形体语言表达能力。  

  (六)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  

  (七)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的学历。  

  第七条 资格取得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本人业务工作报告。  

  2、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政治考查、知识能力考核评价的推荐意见。  

  3、学历证书。

  4、普通话等级证书及其他有关证明。


二十、《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广告语言文字使用规范化、标准化,保证广告语言文字表述清晰、准确、完整,避免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的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批准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三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 使用错别字;  

  (二)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 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 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 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十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发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二十二、《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1号发布)

  第十二条 店堂广告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与店堂环境相协调,不得粗制滥造。店堂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二十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发布)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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