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在网络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1月31日前将修改意见发送至wcg@mail.ynedu.net.cn或者policy@mail.ynedu.net.cn。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七日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内容之一,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
每年九月份的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其办事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统一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应当对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活动及其设施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网络媒体宣传、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制止不规范用语用字的行为。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及互联网出版中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制止用语用字不规范的出版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商品包装、广告、商标等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在企业登记、商标注册、广告发布时审查用语用字情况,防止不规范用语用字的使用。
民政、建设、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对地名、风景名胜区标牌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车站、码头、机场、港口、街道、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用语用字准确。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产品标识、标志和中文信息处理产品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保证符合用语用字的规范。
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旅游景区(点)、旅行社、宾馆饭店及其从业人员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商务、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对商业、贸易和服务活动中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安部门应当对身份证、户口薄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审核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认定普通话水平测试站点资格,组织普通话水平测试,核发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并提供相关咨询和培训。
第八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以及新闻记者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五)师范院校毕业生、非师范院校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毕业生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前款第(二)项中母语为非汉语的少数民族教师的普通话水平可以降低一个等级标准(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除外)。
普通话水平尚未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上述人员,由有关部门组织培训,限期达标。
鼓励非师范专业的大中专学生通过测试取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列为新录(聘)用工作人员的条件之一。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以及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教师,实行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制度。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当使用普通话;但必要时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或者方言。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学校和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在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应当在小学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使用方言作为播音用语的,应当经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下列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公民的姓名用字;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名称牌、印章、公文、证书、证件、牌匾、出版物、宣传品等用字;
(三)学校校园和教育、教学活动用字;
(四)广告、宣传用字;
(五)商标、商品标签和说明书、商品包装及企业、商店牌匾的用字;
(六)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互联网出版用字;
(七)影视、文化、卫生、体育、科技、商业活动用字;
(八)地名、站(港)名、街道名、公路名、铁路名、桥梁名、建筑物名及其他公共设施名称用字;
(九)商场、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等面向社会公众的告示性、标识性文字。
前款规定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已注册商标定型字可以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横行的排列由左至右、由上向下,竖行的排列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留的繁体字、异体字牌匾,不易辨认的,应当在明显位置配放规范字的标注牌;
(四)因广告宣传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等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五)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需要使用外文时,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竖行排列应当右为中文,左为外文。
第十五条 汉语拼音应当严格按照《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书写。
汉语拼音在公共设施中不能单独使用,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加注在汉字的下方。
地名标志应当采用汉语拼音字母标注,不得采用外文拼写。民族自治地方的地名标志可以采用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标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语言文字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语言文字监督员的工作,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鼓励公民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用字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新闻曝光,改正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