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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传染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组织制定《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并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指导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督促托幼机构落实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八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设立相应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托幼机构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一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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