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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2006-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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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继承和发扬爱国主义传统,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指为增强公民国防意识,启发公民自觉履行国防义务而进行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的教育。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全民教育和社会教育的体系。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远、有效、稳定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加强全民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领导和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地)、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教育、民政、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宣传部门、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规划;

    (三)指导和协调各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决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监督检查国防教育工作;

    (六)提出国防教育经费预算。

    第十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其成员由同级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宣传部门、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派员组成。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二)管理和使用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经费;

    (三)定期向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负责其他由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和社会教育规划,统筹安排,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负责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并应当配合地方有关部门搞好全民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国防教育工作。

    职业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把全民国防教育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范畴,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国防教育。

    第三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途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根据不同对象,分别实施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初级中学以上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八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国防知识、国防观念、国防时事和军事技能。

    第十九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当接受国情、国防观念的教育,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国防法制和军事常识等方面的一般国防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除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后备力量知识,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国防理论以及军事技能。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通过参加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和军事日活动,接受国防教育。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结合教育训练、征兵、民兵组织整顿、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活动和重大节日,接受国防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工作计划,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当结合组织军事训练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并结合高等学校招生(含研究生)进行国防教育,鼓励学生报考军队院校。

    职业学校、成人教育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程。

    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结合文化课、体育课和开展军事夏令营等课外活动,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二十三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运用广播、报刊、板报等形式,分别对居民和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国防教育基地,利用各级各类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国防教育俱乐部、革命战争遗址和纪念设施以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组织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五条  每年十月为全省国防教育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师资、教材和经费

    第二十六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军队干部和院校教师;

    (二)专职武装干部、军队复员转业人员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领导干部、离退休人员及英雄模范人物;

    (四)其他胜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国防教育委员会可根据情况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或统一组织编写。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编写国防教育辅导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国防教育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从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民兵、预备役组织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由当地国防教育委员会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经批评仍不改正的,由国防教育委员会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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