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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的报告
200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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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接到《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教政法厅函〔2003〕9号)》后,厅领导非常重视,立即签批意见,责成政策法规处和发展规划处落实。相关处组织部分市(州)教育局有关处室负责同志、民办高等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校长及科研人员召开座谈研讨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结合吉林省实际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逐条进行了讨论,经过认真分析和总结归纳,提出如下意见:

一、       总体意见

1.《实施条例》应该是对《促进法》的细化和补充,应比《促进法》更细,更具可操作性,但《实施条例》中原则性条款偏多,可操作性显得少一些,需进一步修改,尤其是重点、难点问题突出得不够、也不够清晰,感到有些模糊。

2.《实施条例》重点是对民办教育的促进,目的在于通过立法,推动和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但《实施条例》体现“促进”的内容政策不够明确、不够具体。

3.《实施条例》是对《促进法》的细化和解释,其中的具体概念应与《促进法》相一致,不宜再提新的概念。

二、       总体修改建议

1.《实施条例》的颁布,意在对《促进法》进行细化和解释。建议《实施条例》中对《促进法》已做表述的条款,不应再重复。

2.建议《实施条例》中的章节、条款依照《促进法》的章节、条款顺序排列。目前的顺序没太理顺,显得零乱,也不宜《促进法》相对照。

3.为增强《实施条例》的可操作性、指导性,建议《实施条例》能够对社会关注且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进一步细化、解释。特别是对于法律与法律之间有“打架”情况的,必须作出明确说明。

三、       具体修改建议

1.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举办者”、“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含义应进一步明确。

(1)“举办者”即“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含义应加以明确。

(2)“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进一步明确界定。可增加解释:“民办学校系指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中学、小学及幼儿园;其他教育机构系指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专修学院、培训班等教育机构。”

(3)对民办学校教育机构的办学性质进一步明确。可增加解释:“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可分为非经营性和经营性两种性质。经营性教育机构须按企业法人注册。”

(3)本条款中增加“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含军事、警察、政治教育等学校及教育机构。”

2.第一章第六条,关于“相应的扶持和奖励政策”应更具体,国家对民办教育的发展在资金、师资、设备等方面应加大扶持力度。

3.第二章第十一条,变更举办者可操作性的程序不够缜密,建议参照解散条款,终止阶段性办学,进行清算。新的举办者重新履行申报程序。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绝大多数民办学校及教育机构正处在初创时期,现有民办教育及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有相当大的比例不够规范,依法变更举办者十分必要,因此要具有可操作性。

4.第三章第十三条,应进一步明确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以及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体制。可增加条款解释:

(1)民办学校由国家、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校同公办学校管理程序。中等职业学校、高级中等教育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不需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义务教育阶段(含幼儿园)审批程序由各省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市、县实际情况确定。

(2)民办其他教育机构,属高等专修学院和培训学校、培训班形式,开展英语、计算机、音乐、美术等文化培训内容的教育机构由各省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市、县实际情况确定审批程序。属培训学校、培训班形式,进行美容、美发、烹饪等技能培训内容的教育机构由各省劳动行政部门结合市、县实际情况确定审批程序。

经营性民办学校及教育机构,按培训范围,经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学校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手续。

5.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一句修改为“申请设立民办教育学校的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并书面说明理由。”

6.第三章第十九条第六款,应补充:“民办院校在设立之初,根据办学规模,要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上缴一定数额的信誉保证金。”

7.第四章第二十一条,首句中不要出现“一般”字样,应该作出明确说明。

8.第四章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民办高校所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50%,但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院校,其所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75%。”

9.第六章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连续”应换为更准确的时间界限或者去掉。

10.第七章应加上一条,“在民办院校中定期评选优秀院校、教师、劳动模范,并给予鼓励。”

四、       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

1.第一章第三条,新制二级学院、国有民办学校、公办民助学校、民办公助学校、股份制学校等是否属于民办学校范畴。

2.第二章第八条,关于投资问题,民办学校的“产权”不是很明确,建议对现有的民办学校进行审计后明晰产权。

3.第四章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管理体制需进一步明确,董事会、理事会区别的依据需进一步研究。

4.第五章第三十三条,“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具体指哪些。

5.第五章第三十六条,提取风险保证金应有一个具体的开始运作时间。

6.第五章第三十七条,“扣除办学成本、应纳税后所余资金”中是否包括工资。

7.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可以设立分立机构应加以明确,《实施条例》有的条款中出现了“分立”的概念。我们理解分立和分支是同一个意思,但《实施条例》中没有明确的阐述。建议设立分支或分立机构应从严管理。

8.条例中对党团组织没有提及,但党团组织对民办学校的领导必须引起重视。民办学校按照审批权限并参照公办学校的管理权限,由审批机构提出意见后,建立相应的党团组织。

9.条例中没有明确民办学校终止后对学生善后安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这个问题很重要,应加以明确。

10.《实施条例》中应该进一步明确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管理问题。《促进法》中规定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由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条例中没有对备案的程序加以明确,实际上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审批是对民办学校规范管理的重要内容,应加强这方面的管理。

以上报告。

联系人:政策法规处    苏佩衡    0431-2713294

        发展规划处    杨淑秋    0431-8905323

 

                 吉林省教育厅办公室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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