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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民人民日报专访指出:治学术不端须改评价体系
2014-10-21    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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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在您看来,应如何创造合理公平的学术评价环境?

  李志民:合理的学术评价机制是推动科学发展的有效工具。合理公平的评价环境包括:把学术评价的权力赋予同行认可的合格评议者;有效防范和查处评议专家滥用学术权力的不端行为;提高评价活动的透明度,加强对评价过程的监督;建立严格的回避制度,防止个人不当利益的影响和干扰;规范化的评议规则和异议处理程序。

  学术评价要以学术界为主,这就要求学术共同体要有良好的自治机制和相关部门官员的自律。尽管在学术评价中普遍采用了同行专家评议的机制,但实际上评价过程仍然受到非学术因素较大的影响。要抵制来自行政和社会的不正之风对学术评价过程的干扰,防止同行专家违背学术道德评议,避免学术评价沦为行政管理的工具。要改变这种现象,就要真正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改变评审专家只有权利而不承担责任的评审,利用互联网让学界广泛参与,社会共同监督。

  如何营造新的学术生态

  记者:在我国,学术论文的抄袭、剽窃是学术不端最典型、最普遍的现象,论文发表过程也存在大量的学术腐败。据了解,您是学术论文在线免费发表的倡导者和践行者,您多次强调要打造学术新生态。这种学术新生态是指什么?

  李志民:众所周知,如今,优秀论文资源绝大部分掌握在国外几家出版集团手上,国内的很多优秀研究成果不是在国内以中文发表,因评价导向的问题要先使用英文发表在英文期刊上,而后再由图书馆等机构花高额费用批量买回国内供学者检索阅读,造成了科技资源和财政的双重浪费,且减缓了科技成果第一时间交流的效率。对于此,论文在线网站提供了一个新成果第一时间发布的平台,研究者撰写的优秀论文可直接公示在网上,这样可促进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新”成果交流,大大节省科研经费的浪费。

  网站发论文拉近了学者间交流的距离,弱化了出版角色,使读者与作者可直线交流。如我们的“中国科技论文在线网站”,基于在线注册的36万名科技工作者,最大程度形成用户共同监督的氛围,对于杜绝论文抄袭现象、学术不端行为具有积极作用。这就是我们想打造的学术新生态。

  记者:您曾指出我国论文发表的一个常见问题—文过饰非问题,学术讨论、学术批评的意见在学报上难觅踪影。这的确是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李志民:目前的论文评审和学术评价机制越来越明显地制约着科研的良性发展,论文的发表从交流用途变成了评价标准,偏离了其本来的用途。正因如此,国内学术存在文过饰非的不良风气,发表出的论文都是经过修饰的,是正面的描述,是成功的结果,大量失败的事例以及探索的过程却没有公开。正是这些没有公开的失败结果、探索过程才对科技进步有用,才能让别人避免再走弯路。学术讨论、学术批评在学报上难觅踪影,这种风气的危害性不言而喻。

  一份期刊年发表上百篇(甚至几百篇)论文,用一个期刊影响因子来表征几百篇论文的学术水平相当不合理。以期刊载体来评价作者水平,在国内学术界竟然长期盛行,说明多数学者对自己研究成果不够自信,以在国外发表论文来证明学术水平高,这恰恰说明整个国家的学术水平低。因此,要打破论文发表唯SCI、EI、核心期刊等的传统模式,突破期刊影响因子评价论文的方式。

  链接

  2007年2月26日,中国科学院《关于加强科研行为规范建设的通知》:科学不端行为是指研究和学术领域内的各种编造、作假、剽窃和其他违背科学共同体公认道德的行为;滥用和骗取科研资源等科研活动过程中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对认定有科学不端行为的人,应由所在院属机构最高行政决策会议做出处理决定并备案。处理决定应包括:视情节轻重给予科学不端行为人的相应处分,对科学不端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采取的必要补救措施。

  2007年4月1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参与者伪造或者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其申请项目已决定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3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2009年3月19日,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术不端行为处理的意见》规定:高等学校对下列学术不端行为,必须进行严肃处理:(一)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二)篡改他人学术成果;(三)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四)伪造注释;(五)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六)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七)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高等学校党委和行政部门要根据学术不端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学术不端行为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等行政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012年11月13日,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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