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摘录)
(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105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3次。不准用喇叭唤人。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核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六十七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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