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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RNET第24届学术年会
选择字体:        发布时间:2001-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摘录)
(1982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1983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二、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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